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第三节结婚程序第四节第五节第二节结婚要件第五章结婚制度与结婚有关的几个问题无效婚姻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一、结婚的概念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二、结婚的要件结婚行为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定条件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1、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婚姻成立的历史沿革2、中国古代的聘娶婚3、欧洲中世纪的宗教婚(共食婚)4、近现代的共诺婚(合意婚)(1)掠夺婚即抢婚(2)有偿婚包括买卖婚、交换婚、劳役婚(3)聘娶婚西周始创“六礼”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以纳征为核心)现代结婚法的发展趋势•1、放宽结婚条件,减少结婚障碍•2、简化结婚程序,便利当事人登记•3、确认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保护实质上的婚姻关系•4、同居关系逐渐受到法律保护好丈夫有两个心理指标:全球知名美国婚姻心理专家奥布莱恩女士认为好丈夫的两个首要指标为:情绪稳定(情绪稳定的男子内藏信心,敢于迎接困难挫折的挑战)和宽宏大量(宽宏大量的男子是我好你也好,对自己有信心也易容纳别人)。判断对象心理健康三标准:看对方有无自信心和适应力;看对方情绪是否稳定,受挫时能否保持正常心态和乐观情绪;看对方对生活是否充满热爱、向往。一、结婚的必备条件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确定婚龄的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二、结婚的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重症精神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第二节结婚的实质要件第三节结婚的形式要件一、含义: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二、结婚程序的类型仪式制(宗教仪式、世俗仪式、法律仪式)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我国结婚登记制度1、登记的机关2、登记的程序3、登记的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申请审查登记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尽快补办结婚登记,以便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不补办的不予承认和保护。凡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婚姻即告成立,受法律保护.第四节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一、概念在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指已经缔结的婚姻因违反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外,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已经缔结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而溯及既往地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消婚姻是指婚姻相对无效,已经缔结的婚姻因违反结婚的私益要件,经当事人请求后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无效婚姻的事由1、重婚的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三、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婚姻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以及利害关系人。四、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请求方到人民法院起诉。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一律判决,不许上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可调解或判决。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实行不告不理制;提起人限受胁迫一方本人;期限为登记或恢复自由后一年内。同无效婚姻四、可撤销婚姻概念撤销程序法定事由法律后果胁迫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的违法结合。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1、婚姻自始无效,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2、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3、子女按婚生子女对待第四节与结婚制度相关的规定一、婚约二、事实婚姻问题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分为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1、婚约的概念和类型2、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条件(3)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2)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可自由解除,解除后,因婚约而产生的未婚夫妻的身份关系也随之解除。一、婚约二、事实婚姻1、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2、我国事实婚姻涉及面广,难以禁止的原因:(1)旧婚姻习俗的影响;(2)婚姻登记不方便(路远、时间人员不确定);(3)同居不婚观念的影响;(4)法制宣传不够。3、我国不同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态度:(1)有条件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前);(2)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3)完全不承认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27日)(4)相对承认阶段(2001年12月27日起)最高法院根据同居时间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有效要件•1、1994年2月1日前同居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即为有效。•2、1994年2月1日以后的同居者,补正有效。•3、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登记的,不视为事实婚姻,也不得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事实婚姻1949—89年11月21日有条件承认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同居关系1994.2.1-2001、12、27完全不承认补办登记《婚姻法》(修订案)司法解释(一)89年11月21日—1994.2.1逐步不承认01、12、27日相对承认—补正有效经补办结婚登记,自双方符合实质要件之日起有效。一般诉讼不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受理因子女、财产问题引起纠纷的受理未未补办未补办4、学术界对事实婚姻的争论(1)主张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理由:A、登记制是50年创立的,不可反复或走回头路;B、若承认则对守法登记的人不公正;C、若承认会引起人们认识上的混乱。(2)主张应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理由:A、婚姻具有事实先行性,承认与否,事实已经存在;B、婚姻法具有习俗性和民族性,不能违背几千年传统;C、应充分认识婚姻多元化和事实婚在各层面广泛存在;D、不承认起不到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和功能;E、有条件承认事实婚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5、对不属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的处理:(1)解除同居关系;一方无权因分手而提出青春损失费等精神损害赔偿。(2)双方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处理;(3)财产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按按份共有处理(挣得多则分得多)。(4)彼此无继承权。有遗嘱按遗嘱,否则按继承法14条处理(同居时间长,形成扶养关系的可申请继承部分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