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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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二条(用词定义)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第三条(大陆人民旅居国外之适用)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第四条(设立、指定、委托机构或团体处理两岸事务等)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五条(订定协议之禁止)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第六条(在台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第七条(文书之推定)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第八条(嘱托或委托民间团体于大陆送达文书或调查)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第二章行政第九条(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应经许可)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条(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应经许可等)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一条(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之条件)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为之。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第十二条(大陆地区人民之眷属请领劳保给付之禁止)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第十三条(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缴纳就业安定费)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四条(许可受雇之撤销及离境、强制出境)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第十五条(禁止事项)下列行为不得为之: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三、使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四、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第十六条(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第十七条(申请在台居留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十八条(入台大陆人民之径行强制出境)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径行强制其出境:一、未经许可入境者。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第十九条(入境大陆人民之强制出境及其费用之负担)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逾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强制出境费用之负担)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前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候选人登记、公职担任及政党组织之禁止)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大陆受教育学历之检核及办法之采认)台湾地区人民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二十三条(招生或居间介绍之禁止)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第二十四条(所得税之合并课征及其扣抵)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另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第二十五条(所得之扣缴及免办结算申报)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免办理结算申报。第二十六条(许可赴大陆并拟于大陆定居之追休人员月俸额之发给)支领各种月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并拟在大陆地区定居者,依其申请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年资及其申领当月同职等或同官阶之现职人员月俸额,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余额;无余额或余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第二十七条(就养荣民入大陆定居就养给付之发给)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定居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仍应发给。前项发给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二十八条(台湾之船舶等禁航大陆地区等)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前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二十九条(大陆之船舶等禁航台湾地区等)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第三十条(外国船舶等禁止直接航行两岸)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第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第三十一条(大陆民用航空器进入限制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之警告飞离)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第三十二条(大陆船舶之驱离、扣留、留置)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径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下列之处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没入或发还。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强制其出境。本条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第三十三条(担任职务、联合设立法人等及缔结联盟之禁止)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亦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构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构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第三十四条(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之禁止)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五条(投资、技术合作、贸易行为等之禁止)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核准已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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