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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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现今知识产权的立法的三种立法体例1、模式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归化。自20C以来,出现了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写入民法典的先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虽然上述民法典均突破了近代范式民法典体系的窠臼,创造性地将知识产权纳入到民法典的架构之中,但由于上文所述缺陷的存在,终归是不成功的制度尝试。2、模式二: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1992年颁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形成了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势:一是体系完整,二是内容协调。但是其明显不足是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规则、原则,是在“法典编纂”的外衣之下裹挟着“法律汇编”的躯干,直接后果是频繁的修改和增补。3、模式三:特别立法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主要理由有三个: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有实体法、程序法、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点,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新技术革命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边缘保护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二是“单独保护法”,植物新品种权与域名权即属此类。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显然是不合适宜的。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基于上述情况,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而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上述便利。(二)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对于我国民法典如何处理知识产权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目前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观点主张全部纳入民法典,在民法典中开辟知识产权专编,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知识产权制度不宜写入民法典。我们认为,采取双重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规定,对知识产权各项具体制度采取单独立法模式,保留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形态,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原因有四:1、从权利形态看,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当属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不在民法典中予以反映,这样的民法典至少在权利体系的建构上是有缺陷的,同时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也缺乏立法依据,即缺乏上一位阶法律的原则指导和支撑。2、从知识产权产生与存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来看,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以民事基本法形式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意义。3、知识产权是一个独立而综合的法律部门,体系相对完整,内容涵盖不限于民事实体权利部分,将这些规定全部写入民法典,确实有冲淡民法典私权性之嫌,有违私法的纯正性。4、知识产权受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影响较为直接,因而变动较为剧烈,必不断修改。这一特征决定了其不宜整体迁入一部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的民法典中。综上,在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上,“民法典-知识产权特别法”的双重立法模式则将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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