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水平,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规范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是指为地质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多目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评价,矿产资源规模和储量评估,采矿许可证年检和延续当年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等地质勘查工作所出具的实验测试报告。地质调查包括:基础地质调查、矿产调查、找矿远景评价等。多目标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评价包括:生态地质、农业地质、环境地质、旅游地质等。第三条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是云南省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成立地质2实验测试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对全省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管理办公室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与对外合作处作为业务管理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作为技术监督机构。第四条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进行备案;(二)负责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三)根据需要参与本省提交的各类地质调查、矿产勘查、评价报告的评审、验收,对报告中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四)贯彻执行上级地质实验测试成果管理的有关政策。第五条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分为:(一)岩矿测试报告。包括:化学成分或元素、同位素、形态和价态分析,煤炭分析,水质分析等报告;(二)岩矿鉴定报告。包括:含工艺学矿物研究、物质组成赋存状态研究、重沙、包裹体、矿物物理指标等;(三)选冶试验报告。包括:可选、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等试验报告;3(四)岩石物理力学性能、土工试验报告。第六条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为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的实验测试机构,应当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方能开展相关业务。第七条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实验测试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备案第八条申请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备案的实验测试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地质实验测试乙级及以上地质勘查资质;(二)具备省级及以上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第九条管理办公室负责对申请地质实验测试机构的材料初审合格后,根据实验室的专业性质,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审查意见。第十条管理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出具备案证明。第十一条管理办公室对通过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在互联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告。4第十二条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资格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到期进行复查换证,复查换证申请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增项申请,也可在复查申请中一并提出。第十三条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实验测试机构和备案证明失效期间不得向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以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通过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不得超出备案证明的范围和业务类别出具地质实验测试成果报告。第十五条承担地质样品测试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严格按《DZ/T0130-2006地质矿产实验室测试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地质实验样品的测试和管理工作。第十六条承担样品外检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是取得地质勘查实验测试甲级资质单位。第十七条承担由国家、省出资进行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调查)项目样品检测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应当是国家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地质勘查实验测试甲级资质单位,或者是通过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的样品检测能力专项考核合格单位。第十八条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应当按计量认证的要求5有审核、批准程序,盖“计量认证CMA标志、证书编号”和“检测报告专用章”并加盖骑缝印章后向委托人提供。第十九条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向委托人提供地质实验成果时,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应该同时提供地质实验测试资格备案证明复印件。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在地质调查,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储量核实等地质工作中的地质实验测试样品,应当委托经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检测。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人提交地质调查报告,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储量核实等报告时应该同时附地质实验测试资格备案证明复印件。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调查报告、地质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告、储量核实等报告评审时应该对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进行审查,送审单位应当附地质实验测试成果原件及地质实验测试机构相关资质。第二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对经备案的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及其地质实验测试成果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年度质量监督考核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评审地质报告。第二十五条在年度质量监督考核时凡有下列情形之6一的,取消地质实验测试机构备案,一年后重新申请备案;情节严重的,报请计量认证管理部门取消计量认证资质认定,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消地质勘查实验测试资质。(一)年度综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二)为委托人提供或者编制虚假的检测报告;(三)质量检查连续两次不合格。建立地质实验测试机构诚信档案制度。有本条规第一款定情形的,将记入诚信档案。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