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以下简称“诉讼档案”)科学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诉讼档案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诉讼文书材料。第三条诉讼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四条诉讼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2-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诉讼档案,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具有档案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从事诉讼档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息化技术人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保持档案队伍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档案工作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交接手续。第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档案部门”)管理诉讼档案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二)制定和完善诉讼档案各项规章制度;(三)监督指导各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整理;(四)开展诉讼档案保管与鉴定、开发与提供利用;(五)开展诉讼档案统计与研究工作;(六)负责诉讼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3-第三章收集与整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诉讼档案,以及由于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合并等原因由本院接管的诉讼档案,均属于本院诉讼档案范围。第九条办案部门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要求,及时整理归档。第十条档案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归档质量。对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履行交接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当退回办案部门重新整理。第十一条诉讼档案应当按照结案年度—保管期限—组织机构的方法进行排列,按照一卷一号的原则编制档号。档号结构为:诉讼档案代码(SS)—结案年度—保管期限代码(1为永久、2为60年、3为30年)—顺序号(一般为5位数)。如:2016年永久保管的第1号案卷档号表述为:SS-2016-1-00001。第十二条档案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编制诉讼档案案卷目录。第十三条同一案件分别形成纸质、电子、音像、实物等不同载体档案的,应当按照载体性质归入相应的档案门类,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整理、编目、上架,并在案卷目录上相互注明参见号。-4-第四章保管与利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库房保管诉讼档案。库房面积要与现有档案数量及增量相适应。档案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宜设在建筑物顶层或者地下室。库房要保持恒温恒湿,适宜温度为14~24℃,相对湿度为45~60%,每昼夜波动幅度变化温度不得大于±2℃,相对湿度不得大于±5%。第十五条档案库房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与档案无关物品。库房周边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第十六条档案库房、阅览室、数字化处理室、办公室和机房等应当分开设置。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装具和设施设备,以满足档案管理基本需要。第十八条诉讼档案应当排列有序、标识清晰,便于查找利用。第十九条纸质诉讼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电子诉讼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异质异地备份。第二十条档案部门应当定期对诉讼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不丢失,不损坏。对破损、虫蛀、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托裱、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开发利用诉讼档案,-5-充分发挥诉讼档案服务检察事业、服务社会的作用。第二十二条档案部门应当建立诉讼档案利用制度。根据利用主体和诉讼档案涉密程度,确定诉讼档案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和利用程序。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本院诉讼档案。其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纪检监察等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诉讼档案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件到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档案部门征得办案部门书面意见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办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已有借阅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依据相关规定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档案的,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他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持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向档案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根据情况到档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对已有电子版本的诉讼档案,原则上不提供纸质原件,只提供复制件。复制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六条非本院工作人员利用诉讼档案的,原则上只提-6-供检察正卷相关内容。没有正卷的,可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复制件。第二十七条档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档案管理系统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诉讼档案在线利用。积极开展诉讼档案著录、检索和编研工作,深入挖掘诉讼档案潜在价值。第二十八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诉讼档案利用制度,不得违反规定提供诉讼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第五章鉴定与销毁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档案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准确鉴定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第三十条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60年和30年两种。第三十一条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从结案后下一年起算。因涉及累犯、申诉、加(减)刑等先后形成的多本案卷,其保管期限应当从最后审理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并适用其中最长期限。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进行鉴定工作。鉴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办公厅(室)负责人、相关业务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第三十三条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根据其-7-实际价值适当延长保管期限继续保存。经鉴定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诉讼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送指定销毁机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全程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当存档,永久保存。销毁前,应当将其中由人民检察院制作、能说明全案基本情况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取出一份整理装订后,列入原案卷归档年度永久保存。第六章统计与移交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准确统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档案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撤销、分立或者合并时,应当将诉讼档案移交相关人民检察院,并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诉讼档案。-8-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第三十八条电子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高检会〔2000〕3号)同时废止。-9-附件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序号内容保管期限一、刑事诉讼案卷(一)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1.移送起诉案件重要的永久一般的60年2.撤销或者不起诉案件60年3.初查不立案案件30年(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1.批准(决定)逮捕或者决定起诉案件重要的永久一般的60年2.不批准(不予)逮捕案件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3.决定不起诉案件重要的永久-10-一般的60年4.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批捕或者起诉后留存案件30年5.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30年6.对下级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起诉复议、复核案件改变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60年维持原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30年7.核准追诉案件重要的永久一般的60年8.不予核准追诉案件30年9.没收违法所得案件60年10.强制医疗案件60年(三)刑事诉讼监督案件1.通知(建议)立案或者撤案案件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2.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案件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案件30年4.提出抗诉案件永久5.撤回抗诉案件60年-11-6.提请抗诉案件重要的永久一般的60年7.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永久8.申请(提请)监督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永久函转最高人民法院的30年审理后直接结案的30年9.刑事执行监督案件(1)羁押必要性审查30年(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30年(3)临场监督执行死刑60年(4)财产刑执行监督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5)纠正超期羁押30年(6)被监管人死亡与事故检察构成犯罪,依法立案侦查永久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60年不构成犯罪,提出处理建议60年发出检察建议30年(7)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12-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四)未成年人检察案件参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确定保管期限(五)司法协助案件30年二、控告申诉案卷(一)受理的控告、申诉、举报案件1.立案案件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2.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案件60年3.不受理或者不立案或者不支持申诉案件30年4.举报失实案件30年5.维持原决定案件30年6.转本院其他部门处理或者移送其他单位案件30年7.控告申诉终结决定案件60年(二)申诉审查、复查案件1.提出抗诉案件永久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60年3.纠正原决定案件60年4.不予抗诉或者维持原决定案件30年5.审查结案案件30年-13-(三)刑事赔偿案件60年(四)赔偿监督案件1.提出监督意见案件60年2.不提出监督意见或者不立案案件30年(五)司法救助案件60年三、民事行政检察案卷(一)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永久(二)公益诉讼案件永久(三)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纠正违法通知案件永久(四)提请抗诉案件60年(五)终结审查案件60年(六)不支持监督申请案件30年(七)支持或者督促起诉案件30年四、其他(一)指定管辖案件重要的60年一般的30年(二)交办或者转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30年(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上报的备案材料1.有重大影响的案件60年2.纠正案件60年3.其他案件30年-14-(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疑难或者分歧案件的指导材料60年(五)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带回人民法院案件材料(检察机关未形成材料)30年说明本期限表中表述“重要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案件:1.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3.与本院同级及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4.与本院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及各组成部门负责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5.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犯罪的案件;6.邪教组织、恐怖组织骨干分子犯罪的案件;7.单位犯罪的案件;8.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民族宗教人士犯罪的案件;9.本辖区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10.其他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的案件。-15-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2016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以下简称“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诉讼文书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第三条归档的诉讼文书材料,可以分别立卷为刑事诉讼类案卷、控告申诉类案卷、民事行政检察类案卷和其他类案卷。第四条诉讼文书材料,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