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人权法》的心得体会2010级经济法专业梅婷听了陈老师关于人权法的讲课,使我感触颇深,使我对人权,人权法和我国人权现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通过学习我了解到所谓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和与其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世的权利。人权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的主体必须是全体人类。正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所指出的那样: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都有资格享有人权。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人,都应该享有人权,人人如此。第二,它的内容必须体现人的自由和平等。自由和平等一直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从人权的角度讲,自由就是让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平等就是使人享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尊严。在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人权的规定都是指向自由和平等的,都是对人的存在和价值的普遍肯定。简单地讲,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之所以是人权,因为它代表了人类尊严,体现了正义、公平、人道、善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离开了人权,人类就无法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人类安全和幸福的保障,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象征。从广义上来说,所有涉及人的权利的法都是人权法;狭义的人权法主要是指涉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说人权法也就是规范人权的法律规则的总称。这里的法律规则不仅包括国内法规则,还包括国际法规则,并且在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法规则。我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人权的普世性所决定的,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每一个人,无论生活在哪里、无论在什么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背景下,都应该平等地享有人权。而国际法规则所确定的人权一般是各国所普遍认可的和承认的,所以在国内法关于人权的规定与国际法规则相冲突的时候,应首先考虑适用国际法规则。关于人权的范围则非常广泛。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划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按照权利的内容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我们知道人权是人类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产生了人权的思想萌芽,在中国古代文化中也产生了向往大同的人权理想,但这些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现代人权概念是反抗封建国家压迫、专制、特权和等级制的产物,它是由17、18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第一次提出来的。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有这样一段精彩的描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有这样一段精彩的描述:“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和轻蔑人权是公众的不幸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起草《人权宣言》的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可见统治者和立法者对人权的重视。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把“促进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为联合国的三项宗旨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第一次从全球性的层次确立了人权作为人类尊严之根本的崇高地位。《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标志着人权从国内法领域走向国际法领域,也标志着当代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始。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观念,受到了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国家的普遍接受和承认。众所周知,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也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逐渐尊重国际上的有关人权公约,自1980年起先后批准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协定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91年11月1日,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白皮书从不同侧面向世界表明,新中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充分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以目标所做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成就。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以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见我国在人权方面取得的一定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我们在人权方面仍然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说迁徙自由。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后来,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将城乡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这显然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1975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就一直没有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这种二元结构的封闭式的户籍管理模式构成了世界罕见的城乡壁垒。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大力推行,因务工经商、求职应聘等诱发的人口迁徙现象日趋突出,用传统的户籍制度钳制人口的迁徙已难以奏效。据估计,中国流动劳动力的总数至少有8000万人。尽管如此,现行户籍制度迄今依然是一项限制人口迁移为主要目的的封闭式的人口管理制度,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依然显得相当被动和滞后,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相距甚远。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把迁徙自由权纳入进去。而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如日本、德国、瑞典、意大利等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在判例中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迁徙自由也是联合国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迁徙自由作为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我国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就意味着承诺,承诺代表履行。因此,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利写入宪法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所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改现行宪法,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迁徙自由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宪政的一个核心任务就是在调整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突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一项宪法上的权利,迁徙自由不单纯是一个能不能在迁徙地登记上户口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公民的权利意识、政府的态度和观念。同时,迁徙自由也应当包括职业选择的自由,直接打破的是地域歧视和基于地域差别而形成的某些身份上的差别,由此而引发的就是消除身份歧视,比如说城市对乡村的歧视,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歧视。相应地,可以解决与迁徙自由相关的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宪法形式规定迁徙自由,为其平等实现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和依据。这就是我学习人权法的一些心得体会,对于人权、人权法我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对于我国的人权状况有了一个比较明晰的认识,对于迁徙自由公民的这项是基本人权,这是我们国内法规范需要完善的地方。从而正真来保障每个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