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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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与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各单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已于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燃气行业的最高行政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基本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城镇燃气行业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管理的新阶段,并对加强燃气规划建设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主体行为、强化政府监管、增强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供应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油田各单位特别是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增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条例》贯彻落实到燃气日常管理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二、扎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通过组织系列学习宣传活动,在全局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高潮。一要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条例》宣传活动。按照山东省和东营市的有关要求,油田决定自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各单位要按照省、市和油田的安排部署,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动员各方面的宣传力量,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采取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就《条例》出台的意义和内容进行广泛宣传,达到提高全体职工家属“学条例、知条例、懂条例、守条例”的目的。二要认真组织燃气行业管理和从业人员深入细致的学习《条例》。天然气管理中心、临盘社区等供气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油田其它单位的民用气管理人员要把学习《条例》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专门安排时间,组织深入学习领会。油田将在今年的民用气管理人员培训班中重点加强《条例》的培训学习,促使各级民用气管理人员切实把握《条例》的实质内涵,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奠定基础。三要结合燃气安全常识宣传,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条例》宣传氛围。要结合燃气安全常识宣传,深入各社区和居民小区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在居民区、重要街道等明显位置悬挂张贴宣传标语。各单位要组织编印《条例》和燃气安全常识宣传材料,向广大居民和燃气用户发放宣传。三、工作要求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贯彻落实好《条例》是一项系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把《条例》的宣贯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制定宣传活动方案,完善组织措施,细化活动内容,认真抓好落实。3月初,油田将组织对各单位的《条例》宣贯活动情况进行检查。2、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宣贯活动,既要做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又要突出重点、注重效果,切实增强宣贯活动的针对性、知识性、趣味性和实效性。3、要把《条例》宣贯做为提升民用气管理工作的新契机,切实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各单位要按照《条例》和油田《民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加强民用气管理,认真履行好《条例》赋予的职责,切实担负起管理的重任。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燃气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实行专岗专责,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燃气管理制度、工作机制、管理手段和方式,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4、各单位要做好《条例》宣贯活动情况的总结,将活动实施方案、活动开展情况和总结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安全环保处公共安全科。联系电话:8713416,邮箱:lizhufen.slyt@sinopec.com.附件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宣传标语附件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附件3:《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东城管发〔2010〕68号)附件4:《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意见》(东城管发〔2011〕3号)安全环保处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附件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宣传标语1、热烈祝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认真组织学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大力宣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面提高燃气管理工作水平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6、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7、加强燃气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镇燃气市场秩序8、普及城镇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9、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增强燃气安全保障能力10、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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