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小说的侵权性问题研究——金庸与《此间的少年》著作权侵权案知识产权与人类文明1案情梗概目录CONTENTS234双方观点小组总结争论焦点第3页点击此处添加标题内容LOGO1于1955年至1972年间,原告金庸先生,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15部武侠小说,汇集为《金庸作品集》。其中,《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等四书经授权,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出版、对应的新修版由广州出版社于2013年4月出版。但是原告作品的各版本中郭靖,黄蓉、令狐冲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同时,该作品集不仅入选中小学教材,还大量的被改编为影视作品等,流传甚广。22000年,被告杨治(笔名江南)创作并于网络上发表《此间的少年》。2002年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后经华文出版社于2003年、2004年、2007年出版,另有联合出版公司2012年版及《此间的少年2》。2010年1月,杨治将《此间的少年》的著作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案外人北京九州天辰信息咨询公司。后于2011年9月北京九州天辰公司将《此间的少年》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精典博维公司,经杨治授权同意,精典博维公司可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销售,有效期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广州购物中心与新华物流出版公司签订《出版物经销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销售《此间的少年》。32015年原告发现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的人物名称均来自于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等,且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间的关系等与原告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2016年10月11日,年近93岁的武侠大师金庸以作家江南的同人小说《此间的少年》涉嫌“侵犯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江南连同三家出版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发行并销毁小说,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案情梗概1案情梗概目录CONTENTS234双方观点小组总结争论焦点第5页点击此处添加标题内容LOGO原告认为,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都是自己所独创的,被告杨治未经同意,照搬这些元素,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作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并且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因此侵犯了原告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同时,原告认为原告作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大家广为流传,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等元素也都是被大家所熟知的,被告盗用这些作品元素,其实就是为了借用这些元素原有的热度,吸引读者,谋取经济利益,严重妨害了原告对作品的再利用,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金庸的主张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对《此间的少年》侵权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作品,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第6页点击此处添加标题内容LOGO被告表明《此间的少年》只是为了追忆其北京大学的校园生活,小说描述的生活场景、器物等都是在讲述当代校园生活,通常被归类为校园文学或青春文学。同时被告也说明自己是原告的读者,当时只是“出于好玩的心理”才使用的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关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则辩称,《此间的少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任务关系等都与原告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抽象性格特征、抽象人物关系等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常用的文学创作手法,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那么针对其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被告认为《此间的少年》并非原告的作品也不是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原告并不享受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被告江南的辩称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此间的少年》使用原告作品元素的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再使用不正当竞争法。并表示自己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既没有假冒原告的名字,也没有误导读者,其对原告的作品和声誉没有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案情梗概目录CONTENTS234双方观点小组总结争论焦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抽象思想。如果仅仅使用从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中脱离出来的角色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之间的简单关系,并不能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焦点一:《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杨冶在《此间的少年》中,大量引用原告作品中人物的名称,简单的人物性格等,这些小说元素只是在整体上存在抽象的相似性,当它们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才能超越抽象的思想,成为具体的思想的表达,才属于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单纯的人物名称不具有可版权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只要标明作者的姓名、名称即可的使用著作权的12种情形。同人作品刚开始是由于一些读者的粉丝为了表示对原作者及作品的喜爱,续写原作者的作品,或者改编原作品等,也只是免费在一些粉丝群里流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原作者作品的传播。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当同人作品逐渐走向营利化的模式,正如本案中的《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等,盈利颇丰。其不再属于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情形。未侵犯原作者著作权,同人作品是否属于合理性使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而同人作品在市场流通时,很可能会借助原作者作品的影响力,在损害原作者的商业利益基础上,获取自身的竞争优势。焦点二: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起初只是作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的作品人物名称等,在获得了一定的名气后,进行大肆的出版、发行等,显然已经不再是善意的合理使用行为。被告杨治使用原告作品的一些人物名称等元素,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夺取了原告的市场空间。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基础上追求自身的最大化。最终认定其创作《此间的少年》构成不正当竞争。1案情梗概目录CONTENTS234双方观点小组总结争论焦点同人作品侵权性的必然性二是侵权作品的诉争部分与版权作品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三是抄袭的内容为著作权法所保护,即如果抄袭的是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抽象的思想或抄袭的内容来自公共领域,则不会侵权。一项作品构成侵权作品,通常要符合三项要件:一是侵权作品抄袭了版权作品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抄袭”是广义的抄袭,包括部分抄袭或演绎,也包括完全的复制。同人小说是一种“半原创”、“半借用”的二次创作小说,借用原作元素是其基本性质,显然满足“抄袭”的广义概念。不可否认同人小说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但借用原作元素是其最基本的特性,故同人小说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具有必然性。由此观之,只要同人小说借用的原作为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同人小说的侵权便是必然的。而借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创作的同人小说则不构成侵权,例如依据《红楼梦》、《西游记》等作品创作的同人小说等。同人小说可能会侵犯原作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者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人小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对于原作感情基调、主题思想的改变极有可能与原作相悖,此外,一些同人小说为吸人眼球,加入了大量的色情元素,严重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同人小说便侵犯了原作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现实生活中,同人小说是否达到了对原作品歪曲、篡改的程度,不能仅以原作作者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否则会大大阻碍自由创作,从而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相悖。演绎同人小说(改编式同人小说)侵犯了原作作者的改编权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一种著作财产权,未经原作作者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显然侵犯了其改编权。用于商用的同人小说还有不正当竞争之嫌。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在文化市场中,作品亦可以看作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作家这一特定主体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人小说以低成本获得与成本极不相称的报酬及利益,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当同人小说用于商业用途时,抢占了部分属于原作品的市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同人小说作者因不知借用权限而阻碍创作,原作者亦不知权利范围而维权艰难,从而影响双方的创作积极性。由于同人小说当前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我国当前法律对于原作者与同人小说作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从而使其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第二,判断同人小说是否侵权的关键一点就是其是否被授权。以互联网为媒介,众多同人爱好者们在全国各地的网络同人社团中,每年创作、传播的同人作品以十万为单位计,海量的同人小说作品一一获得原作者的授权显然操作成本太高,而且易形成著作权垄断的现象,显然不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同人小说产业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同人小说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及问题出现的原因由此观之,同人小说出现诸类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我国的同人小说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法律地位,从而影响了同人小说作者的借用权限和原作者的维权途径。二是我国法律上尚不存在完善的同人小说制度,我国同人小说面临“授权难”问题,同人小说合法化的阻碍较大。我国法律并未对同人作品的性质、侵权问题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界学者对此观点也是莫衷一是。《此间的少年》一案判决作出以后,亦有很多法律人士对此产生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判断同人作品是否著作权侵权时,应明确作品之间是否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同时再考虑其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在确实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时,还应基于其是否营利,再次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国内首例对同人作品侵犯著作权一案的判决,其在一定程度上,对处理同人作品的侵权问题方面起到了指引作用。感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