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认缴制”的意义与风险防范对“认缴制”的“认缴”期限要有个量化的细则,防止一些公司以“虚高”资本混迹市场;对“认缴”或还没有“实缴到位”前如出现“资不抵债”时,要有一个法定的权威解释,不能让公司经营者视“认缴”的法律制度为儿戏。对公司公开经营资产状况(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外)该公开的必须公开,让社会组织及公众任意时间空间的查询、验证。因此拥有一个诚实信用制度与公开透明化的体系功不可没。陈甬沪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是2013年12月28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旨在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特别是将过去实施多年的“实缴”改为“认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由此人们也产生对注册资本“认缴”后在交易“安全”上的担忧,其实,准确认识《公司法》修改的条款,认知“认缴制”意义,认清交易中安全防范的内容,应该能让所有创业投资与经营者真正共享到改革的红利。公司登记注册制度的三种缴付方式修改后的《公司法》丰富了公司登记注册中有限公司缴付注册资本的方式。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响改革开放冲锋号的整整16年中,中国从没有《公司法》,直到1994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才出台,随着《公司法》的实施,注册资本缴纳及确定缴纳的数量多寡,“降低、降低、再降低”就一直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大主题。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限制的规定,公司设立没有注册资本这一门槛,大大减轻了投资者负担,在激活市场经营主体和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有限公司制度”是个舶来品,它是西方发达国家奠定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对经营者安全交易具有提示性标注的功能。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既是公司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也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信誉标识及承担“有限”经济责任的依据。国际社会现施行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缴付方式:一是资格制,即“实缴制”,它不仅规定“资金”必须“到位”,而且规定最低缴付“数量”,比如欧盟大多数国家,像德国、法国都规定有限公司最低实缴注册资本为2.5万欧元。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采用“实缴制”。二是认缴制,即授权资本制。这一制度规定注册资本以章程记载为准,大致分三种情况:既可一次全部缴足的章程资本制,章程要求载明注册资本的多少,就必须全部缴足到位;又有承诺资本制,即对于章程中载明的总额,先到一部分,然后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决定募集或发行。承诺制的最大特点为“授权股份”,公司在存续期内,董事会有可根据需要发行股份的权力;再有是分期资本制,即分期缴付,先到一部分,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到位。认缴制以美国为代表,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的国家。三是象征制(零缴制)。所谓象征制是指投资者在申办公司时,法律只是象征性地规定发起人在登记注册时应该提交的注册资本数额。象征制之说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这一数额注册资金不足以能使企业正常运行所需的必要资金。这一制度的优越在于,它不如“资格制”严格而排斥众多创业者,同时也不如认缴制那么宽松。象征制实质上是介于法定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最佳选择的制度,它在承认法定资本制的同时,有条件地认可认缴制。在新加坡,提交注册资本时只须缴新加坡币2元,如其他条件符合即可注册公司。英国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英镑。”100英镑的意义在于公司准入不设置门槛。随着国际经济发展互动性的增强,大陆法系国家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规定也随之流行。如奥地利《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须全部认购和发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所例外,即附条件增资或授权增资时,允许采取授权资本制。认缴制下的有限公司制度公司实施的“认缴制”并没有颠覆“有限公司”制度。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据此表明,公司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地位又一次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过去“怀疑”或“假想敌”的观念也开始改变,认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记载,并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监督监管执法的依据,这是社会或者说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二款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三条则强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相应删除原有规定的只是“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上条款的对比与规定的表述,表达出新《公司法》制定的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对某类某行业的公司采用“实缴”制度,废除最低实缴资本的数额,只是为了支持创业投资,而从制度创新的意义上来说则更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缴纳的“双轨制”。由此可见,“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公司股东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详细载明,各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比例及数额;各自出资的方式,是现金、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可当作产权物化的资产;各个股东自主约定后统一的出资期限。同时,新《公司法》的“认缴制”也规定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责任,尽管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自愿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取消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项目的记载。但是对“认缴”的公司,登记机关必须如实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同时,对必须“实缴”的公司或者可以“认缴”的而自愿“实缴”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对“实收资本”实行备案制,强调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及验资报告对外公示。从中表达出注册资本实行的双轨制,及向社会公众传递公示的意义与责任,所以说,“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并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转化公司对第三人或对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为认缴制构筑安全的营商环境新的《公司法》实施“认缴制”就是验证中国市场化程度的一个指标,也是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的重要载体。为此,我们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制定制度、公共服务、营造环境”的指导思想,真正厘清政府、市场、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发挥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出政府的作用。建立健全在法律法规框架下的执法细则与流程是重要保障。认缴制后如何防范恶意行为的出现,考验着市场监管部门的智慧。法治是化解来自各方面的风险和挑战的法宝。比如,对“认缴制”的“认缴”期限要有个量化的细则,防止一些公司以“虚高”资本混迹市场;对“认缴”或还没有“实缴到位”前如出现“资不抵债”时,要有一个法定的权威解释,不能让公司经营者视“认缴”的法律制度为儿戏。再比如,施行的公司年度报告制度、抽查制度与异常经营公司名录制度,不仅要有可操作性,更要有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让“影子政府”的概念,像一把利剑高高地悬挂在,谁违法违规谁将随时随地遭受法律法规的制裁,并且一处违法,处处受制,以昂贵的违法成本让公司依法守法经营;同样“影子政府”又是一缕阳光,以普惠的方式,时时让守法合法经营的公司感受温暖。创建诚实信用综合平台,方便社会公众对公司包括公司经营者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与验证,用创新社会治理的方式,是构筑安全交易与诚实信用体系的有效方式。“认缴制”实施要取得预期效果,也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加强与其他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可行性的研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全方位地发挥出诚实信用综合平台的作用。国际社会通行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其本质是为了支持投资创业,发展社会经济,并让投资创业者以有限的“注册资本”责任制度来防范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乃至“资不抵债”进入法院清产时,以现有实有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此避免挫伤投资创业者因创业经营、发展经济而倾家荡产的积极性。当然,国际社会也在制约某些有限公司因钻法律空子而行“转移、藏匿、挥霍”公司财物行为,西方大多国家都有规定公司每年向社会管理部门提交、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的公司营业状况的义务,要满足公开查阅的要求。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创业投资设立公司,表明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的产生,公司真实地提供企业设立时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并由管理部门确认的公司信息,这是商事登记注册制度的核心。因此,各国强调登记注册主管部门有接受公众查询公司状况的义务。如法国规定,商人所进行的所有登记注册都应当在法国民商事通告官方公报(简称BODAC)上公告,内容有主要登记、次要登记、补充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强调商事法院书记官在完成商事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当将商事登记注册所有事项在官方公报上公开,任何人均可以从这官方公报上了解公司企业的情况,知道公司企业名称、住所、机构、法人的法定形式、章程内容、活动性质和资产总额等,包括公司商事登记资产的出卖、公司的重整和法定清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其决定和声明事项按规定在《民事和商事公告公报》上公告后的16天内所进行的活动,该决定和声明事项不能对抗能够证明不可能知道此事的第三人”。对公司公开经营资产状况(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外)该公开的必须公开,让社会组织及公众任意时间空间查询、验证。因此拥有一个诚实信用制度与公开透明化的体系功不可没。所以,要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创建设立一个综合信用信息多功能平台。它既是政府及相关部门政务公开、市场监管的流程的平台,又是公司经营者合法自律经营、自我诚实信用表述的舞台,也是社会第三方组织包括中介机构评价、描述的平台,更是公司相关利益方和消费者查询与表达诉求的平台。强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