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演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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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提纲1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原则2条例修改情况4适用范围、基本管理制度3条例主要内容5违法责任和处罚原则6几个问题的说明一、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原则立法宗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原为促进饲料工业发展、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公众健康(原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现行条例自1999年公布施行以来,对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的日益增强,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GOLDENSUNGROUP新《条例》立法背景另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非法添加行为导致的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对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缺乏规范、法律责任处罚较轻等。新《条例》立法背景红心蛋事件致癌苏丹红新《条例》立法背景三鹿奶粉事件新《条例》立法背景瘦肉精事件现行条例修改的必要性新条例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明确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各负其责的责任机制;二、进一步完善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安全控制制度,解决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遵守质量安全规范的问题;三、进一步规范饲料的使用,解决养殖者不按规定使用饲料、在养殖过程中擅自添加禁用物质的问题;四、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新《条例》立法原则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与《公务员法》、《刑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有关标准衔接1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原则2条例修改情况4适用范围、基本管理制度3条例主要内容5违法责任和处罚原则6几个问题的说明为了进一步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农业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农业部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新条例。《条例》修订工作历时3年,对原《条例》作出了重大修订,内容做了大量扩充。二、2011版《条例》修改情况新《条例》:共5章、51条,包括:1、总则2、审定和登记3、生产、经营和使用4、法律责任5、附则与2001版《条例》相比:1、新增加条款18条2、修改条款27条3、合并的条款2条4、未作修改的条款2条5、调整部分条款2条6、原《条例》取消的条款1条7、比2001版《条例》总计增加16条新《条例》修改情况1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原则2条例修改情况4适用范围、基本管理制度3条例主要内容5违法责任和处罚原则6几个问题的说明三、新《条例》的主要内容1、在生产环节实行许可,经营和使用环节强化监管2、保护知识产权3、公布饲料原料目录4、强化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责任5、完善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6、加强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7、增加新的基本制度三、新《条例》的主要内容08、在养殖环节实行安全使用规定09、标签制度10、明确政府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11、规定饲料行政执法中可采取的措施12、打击假冒伪劣行为13、要求生产、经营环节实行记录制度14、加大了处罚力度1、实行生产许可,在经营和使用环节强化监管生产许可条件(进一步提高饲料生产企业准入门槛)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类似于兽药GMP条件)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核发农业部: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证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动物源性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生产许可证统一了生产许可证名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5年2、保护知识产权落到实处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均实施处罚,有效的保护了知识产权。3、公布饲料原料目录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饲料原料目录目前尚未正式出台(征求意见中),按属性分成13个大类。▲《目录》删除的原料品种包括:(1)皮革蛋白粉(2)巧克力乳粉(3)饲料级混合油饲料原料目录需行政许可的单一饲料品种1.大麦蛋白粉、大米蛋白粉、玉米蛋白粉、谷朊粉[小麦蛋白粉、活性小麦面筋粉]、干酒精糟[DDG]、干全酒精糟[DDGS]、干酒精糟可溶物[DDS]、干啤酒糟、干黄酒糟2.菜籽粕、菜籽蛋白、大豆糖蜜、大豆分离蛋白、大豆浓缩蛋白、豆粕、膨化豆粕、膨化大豆蛋白[大豆组织蛋白]、花生粕[花生仁粕]、花生蛋白、棉籽粕、棉籽蛋白3.豌豆粉浆粉、马铃薯蛋白粉4.肉粉、肉骨粉、骨粉(粒)、酸化骨粉、脱胶骨粉、明胶、骨胶原蛋白、动物内脏粉、禽爪皮粉、水解蹄角粉、肠膜蛋白粉、膨化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畜毛粉、血粉、水解血粉、喷雾干燥血浆蛋白粉、喷雾干燥血球蛋白粉、水解血球蛋白粉、水解珠蛋白粉、血红素蛋白粉、蛋粉、蛋黄粉、蛋清粉、蛋壳粉、动物油脂、动物油渣(粉)、5.南极虾粉、虾粉、白鱼粉、鱼粉、水解鱼蛋白粉、鱼溶浆、鱼溶浆粉、鱼油、虾油6.赖氨酸渣、谷氨酸渣、发酵豆粕、柠檬酸渣、啤酒酵母粉4、强化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责任第五条(为新增条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4、强化饲料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为新增条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5、完善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为新增条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6、加强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第二十四条(为修改增加内容的条款)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7、增加新的基本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尚未出台)要求生产、经营者制定必要的《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对采购的原料实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制度(第十七条为新增条款)档案记录、保存制度(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三条)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第二十五条为新增条款)(尚未出台)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召回制度(第二十八条)质量安全预警制度(第三十一条)黑名单制度(第三十二条)8、在养殖环节实行安全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为新增条款)最大亮点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9、标签制度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GB10648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条款)真正体现强制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10、明确政府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修改条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原条例规定: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由质监部门和农业部门两家负责,现调整为农业部门独家监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新增条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规定饲料行政执法中可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12、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第四十六条(修改调整)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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