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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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4月27日,由我局起草的《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开始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为做好本条例的起草工作,我局成立了以顾建钦局长为组长的《条例》起草小组,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明确了工作职责。起草小组进行了深入的立法调研,收集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形成初稿。之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并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完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该条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定的目的是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共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管理体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此项工作。二是对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报批前公告并广泛征求意见、批准主体、实施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三是严格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专项规划预留该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因特定原因需要调整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调整方案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四是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和周边建设要求进行了规定。医疗卫生设施建设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时,规划的医疗卫生设施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周边不得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五是区分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对擅自侵占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用途、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市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下列方式于5月3日前反馈到市政府法制办:1.传真:0371-674466802.电子信箱:fzfg@zhengzhou.gov.cn3.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编:450006广大市民也可以登陆郑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郑州市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附《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康复等服务的设施,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医疗废物处理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第七条【编制征求意见】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八条【专项规划批准、执行、监督】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编制、批准程序不得变更,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预留建设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第十条【禁止侵占或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第十一条【调整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为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同类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第十三条【布局标准】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其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为3000-5000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用房;(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第十四条【征收安置】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第十五条【建设资金筹集】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一)财政拨款;(二)医疗机构自筹;(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第十六条【建设总体要求】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第十七条【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规划的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其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八条【规划用地临时他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第十九条【毗邻建筑要求】毗邻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第二十条【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场所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或设施:(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设施;(二)饲养禽畜、屠宰禽畜等场所或设施;(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设施;(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违规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者土地用途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擅自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擅自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的。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二)擅自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二)未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三)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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