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一、作者简介王泽鉴,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期间,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公费留学,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到慕尼黑大学,师从卡尔·拉伦茨(Karl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博士学位。毕业后,王先生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任教期间曾担任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及法律研究所所长。并创办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台大法学丛书,前者已有三十余卷,后者多达数百册。王泽鉴先生精通数国语言,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出版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法学专著近二十册。二、《民法总则》(增订版)简介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著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著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王泽鉴教授注重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他的著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王先生在该书中提倡“实例研习”法,具体来讲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王先生的这部著作,着手于十余年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先生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本书以台湾现行民法总则编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借助实例,引导读者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同时,藉由教科书与实例研习两者结合之体裁,意在使读者深刻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联,启发读者法学上的想象力,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三、《民法总则》(增订版)读后感台湾民法学大家王泽鉴先生在大陆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享有盛誉。并且大陆民法学生亦大有“言必称王泽鉴”之势,究其本源,盖因王先生的巨著《民法总则》已广相传阅,其善于启发读者法律思维的民法学功底实在令人景仰。《民法总则》向我们介绍了有关台湾“民法”的最新修正部分,在大陆紧锣密鼓地起草民法典之际,其可借鉴之意义自不待言。同时,该书是王先生极力倡导以“实例教学法”来编写民法教科书的成果,该系列以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来阐述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主要因后者而感触颇深。(一)编写体例上,宏观微观相互呼应《民法总则》在宏观上的编写体例以私权利贯穿始终。开篇就转载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名著《法律的斗争》,为全书定下了基调:即民法是保障私权利的基本法。接着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及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既属重要,全书亦主要围绕之详加论述)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进行论述,力图把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全方位地展现给读者。《民法总则》在微观上的编写体例则采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用实例引导读者发掘问题、思考问题,并带着问题去探求私法上的解决途径。其基本路径为:举出实例→提出问题→阐释实例所涉及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说→体系图示。对于研习民法的读者来说,这个路径的基本义理与常规的学习方式(预习→学习→复习)暗相吻合。将本应由读者自己设计的三个学习阶段化为一体,为读者省心省事将其遗力去钻研艰涩的理论问题提供精力上的支持。此与一般的民法教科书旨趣大相径庭,令读者不但耳目一新,而且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法学思考上的乐趣,尤其是在法学思维光芒散发之处,让人常感“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倍感讶异和欣喜!(二)以请求权基础,划分民事权利关于私权利的划分,我们熟知的是根据私权利内容的不同而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另一种更为重要(之所以说它更为重要,是相对于我们对之比较陌生而言)的划分方法却没有引起我们应该有的重视。该划分方法指的是依据权利的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查我国大陆之民法总论教材,要么对此种分类语焉不详,要么是蜻蜓点水一笔带过,丝毫未发掘出此分类所蕴涵的法律思维的宝藏。就请求权而言,它指的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而所谓的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王先生在《民法总则》中不厌其详地运用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对书中所涉及的实例进行分析,用他自己的话说,是“希能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间的思考能力”。的确如此,法律人在面对复杂交错的法律关系之时,若要处乱不惊,必须培养平行思维甚至多向思维。而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不失为培养此种法律思维的好方法。当我们看到用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能够如此完整而有条理地分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之时,不禁拍案叫绝!若能掌握此种法律分析方法运用于理论及实践问题的探讨,对于法律人来讲是大有收益的。(三)严谨的法律,也能启发思维的火花法律常给人以严肃、死板的印象,法学教科书更给人以教条、须死记硬背之错觉。盖因在我们在接受法学教育之时,很少遇见甚至根本没有碰到过可以启发我们法律思维的“火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若读者能在研习枯燥、乏味的法学教材之际享受到法律思维之“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满足和成就感,此必能促使读者继续仔细研习,甚至对之爱不释手。此类法律思维的“火花”在王先生的《民法总则》中虽不能说俯拾皆是,却频频出现。譬如关于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见书P255)、胁迫之不法性问题(见书P399)、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见书P456)、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并行与独立(书中多有涉及,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一节论述甚详)、意思表示的发出(王先生特提出意思表示发出之意义,以引起读者之重视)、表示使者与接受使者的区分等等,可以说是不胜枚举的。为使读者能切实地和笔者分享一下此法律思维“火花”给我们带来的欣喜,笔者仅就“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进行简要介绍,由读者自己去品味(见书P456):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如此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令人颇有茅塞顿开之感,随着王先生的步步导引,先前的疑问和困扰都获得了答案,很让人释然!(四)严谨的论证,体现极高的法学素养王先生民法造诣之深,特别是论证法律问题的功底,吾辈难望其项背。笔者在研读《民法总则》之时,对此感触最深者莫过于在阅读其论述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496—P497):首先提出问题:无效系确定、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而撤销系溯及的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那么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接着摆出反面观点及理由: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理由是“法律上因果关系”规则,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最后亮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无效法律行为得撤销。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时,比如禁治产人甲想乙购买某屋,该屋于订约前已烧毁,则其买卖契约,一则因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而为无效,一则因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甲可选择其一而为主张。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燕南,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五)研读该书,获得民法学殿堂的敲门砖我国传统的民法教学一般注重的是以民法典为依托的理论阐述,只是在讲述理论中涉及少量的例证,而此举例仅为一种民法教学的辅助方法。这种教学方式的确积重难返,流弊甚多,令许多学子“望洋兴叹”,迷失在如云雾般的理论构架之中。近年来有提倡英美式案例教学法的苗头,但是,由于案例有限,无法涵盖民法理论之全部,结果读者了解到的也只是支离破碎的民法学知识,而此无逻辑体系的知识于法律人来讲,实益无多。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采用了实例研习的教学方法,汲取了前两种教学方法之精华并有所创新。《民法总则》中所采实例有的取自司法实践,有的取自作者自己的设想或创新,因而可兼顾民法理论的各个方面,阐幽发微,于无声处见真知!我国大陆著名法学家谢怀拭先生在该书序言中对于王先生创制之实例研习的方法大加赞赏,并称“他(王泽鉴)这种致力于民法教育的精神,实在难能可贵,令人敬佩”。当然,《民法总则》中也存在些许轻微的技术上的瑕疵,譬如:在该书第501页关于“负担授权”的解释中即存在此类瑕疵。“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依据作者自己的举例可知,前一“授权者”实为“被授权者”,而后一“被授权者”才为“授权者”,如此解释方可行得通。由比如:在该书第503页无权处分之无权利人的界定中亦有类似情形。“无权利人者,指无处分权者而言,所有人原则上有处分权,但不以此为限。法定代理人亦有处分权(第1101条)。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例如破产人对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不得处分(破产法第75条)。”所谓的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应是“处分权”之误笔,如此才符合其后面所举之例。但是,瑕不掩瑜,鉴于大陆还没有运用王先生所倡导的实例研习方法来进行民法教育。而我国大陆民法基本取自大陆法系,与台湾“民法”可谓同出一源。因此,《民法总则》仍不愧为大陆读者进入民法宝殿的敲门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