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一)城镇发展的日标和布局;(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其他建制镇的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九条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一)改变城市性质的;(二)规划期限变更的;(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第十五条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充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末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进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廓、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限期改正的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