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了严肃处理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案件,保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造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企图蒙混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报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等,藉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藉以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不准出口,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将一般贸易项下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以其他名义进口,藉以逃避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进口少报多进,出口少报多出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除没收多进或多出的货物(有溢短装规定的除外),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在非许可证管理商品中混藏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没收许可证管理商品,并处有关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第四条涂改进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涂改出口许可证品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内容的,没收货物,并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对非法冒用进出口许可证的,其进出口货物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五条申报进口属於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如按海关规定期限补交进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申报出口属於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能提交有关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第六条经海关同意具保放行,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交许可证,如属於无证进出口,骗取海关具保放行的,处没收货物或追缴货物等值价款,如属超期交验的,处货物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第七条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加工的成品、半成品,经主管部门批准转内销处理的,应视?一般进口货物,其中属於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补领进口许可证。不能补交进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内销的,没收货物或追缴内销货物的等值价款,可以并处有关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三十以上罚款,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前款所涉及的料、件、成品、半成品,属於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品的,按第八条规定处理。第八条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品料、件和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转?内销处理的,应视?一般进口货物,按规定补领进口许可证,不能补交进口许可证的,没收货物或追缴内销货物的等值价款,可以并处有关货物等值以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第九条故意采取分签合同、分口岸或分批进口的方式,逃避许可证管理,证据确凿的,视情节分别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论处。以维修?名进口汽车、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零配件,直接组装整车、整机证据确凿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第十条对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进口高档消费品或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品,出口国家紧缺物资的,从重处罚。第十一条对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违反规定的授权范围或不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规定签发的许可证,海关有权不予受理,有关货物不准进口或出口。第十二条对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其他行?,由海关按本规定的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本规定所列行?构成走私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