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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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第三章重大事故的调查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第三条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重伤2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在事故:死亡2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第四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返回第二章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第六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极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第七条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发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的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第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返回第三章重大事故的调查第九条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第十条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第十一条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组织技术鉴定;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二条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十四条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疗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第十五条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的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逐级上报。返回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疗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改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返回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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