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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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设定、生产、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计划、发放、使用、监督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设定、逐级发放、规范使用、严格监管,并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二章设定第五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一)动物检疫合格、检疫标志和动物检疫印章、验讫标志;(二)动物标识;(三)监督检查签证专用章;(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五)官方兽医证书、证件;(六)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第六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设定。农业部尚未设定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在本省范围内使用,但不得要求动物、动物产品输入省使用。第三章生产第七条农业部统一制定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质量标准和生产要求。第八条农业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生产厂家,实行定点生产。第九条下列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监制:(一)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二)动物标识;(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四)官方兽医证书、证件;(五)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第十条下列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按照农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监制:(一)检疫专用章;(二)签证专用章;(三)检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志。第十一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组织生产,并及时向农业部报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生产、供应等情况。第四章发放第十二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实行统一订购。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逐级上报订购计划。需要追加动物卫生证章标志订购计划的,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前通知生产厂家。第十三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应当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逐级发放:(一)生产厂家应按时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供应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二)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向上一级监督机构购领;(三)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向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行政区域、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对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第十四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发放、领取登记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库存放、设立台帐,实施信息化管理。第五章使用第十五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制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农业部按照规定核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官方兽医证书、证件。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使用动物检疫专用章、签证专用章、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第十八条证章标志及证章标志有关的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一)动物检疫合格存根保存不少于2年,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保存不少于半年;(二)《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许可行为撤消之日起保存5年;(三)其他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十九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第二十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规定,将上一年度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农业部。第六章监督第二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生产、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定点生产厂家有下列行为的,由农业部或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取消其定点生产或供应资格:(一)不按照标准和规定生产、供应证章标志的;(二)不按规定报告证章标志生产和供应情况的;(三)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供应证章标志的;(四)其他违反证章标志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或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工本费及监督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动物卫生监督专项预算。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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