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制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第四条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学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2—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规划时,应当预留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第十条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每十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每三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米;(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一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点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标准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符合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满足教学功能要求。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第十三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和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3—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办学规模、占地面积等建设要求;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方案和学校单体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无偿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零星开发建设住宅类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增容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就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学区划分等事项进行协商。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十九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将校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第二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一)集贸市场、公交汽车总站;(二)精神病院、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三)网吧、娱乐场所;(四)加油站、加气站;(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高压变电站等设施。—4—第二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第二十四条因公共利益确需收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补偿建设和异地重新建设的校舍和场地应当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教育用地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擅自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改变用途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核发规划核实合格书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