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印章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卢某本人的同意,担任本案卢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维护卢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现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合法律提出辩护观点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应在法定刑范围内,尽量减轻处罚。其一,庭审调查的事实充分表明:卢某私刻公司印章,没有通过这种手段获得不法利益的企图;也没有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其适用印章的目的,只是因为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而采取的非正常手段,属于为了善意履行而适用的不当方式。整个结果是: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没有造成任何人损失;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自己与李某之间,可谓危害性极小。至于公诉人认为:因为与李某之间的买卖纠纷或中介纠纷,引起了公安机立案,但是,最终并没有认定卢某涉嫌其他犯罪,这只是侦查机关因李某的控告而产生的一种初步认识,不能因此而确定其危害性的扩展。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据此,可以看出,私刻公司印章,有诸多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而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本律师辩护的前述情节,又鉴于卢某自身认为其行为构成此罪,本律师认为:本案的情节充其量介于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之间,故此,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应依法处以较低的刑罚。二、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众所周知,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一、卢某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6万元的直接目的。在诈骗罪中,其犯罪故意均属于直接故意,而没有简介故意。抛开证人孙某的证词不说,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卢某确实为被害人寻找了多家银行进行贷款,而被害人贷款的数额也确实接近2千万,银行贷款需要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这是不争的事实,无需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卢某向被害人要评估费,其本身就没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直接目的,试想:一旦需要评估,卢某就必须将评估费付出;而只有评估不成的情况下,卢某才有是否占有这笔评估费的可能。如此一来,由于评估事件的必然发生,卢某即便产生了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即如果产生评估就支付评估费,没有产生评估就占为己有,这仅仅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债务关系,而非产生刑罚意义上的社会危害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卢某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刑事主观故意。其二、本案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孙某的出庭作证,使案件的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真相大白,这就是,孙某证明了以下事实:1、的的确确存在评估这一事实;2、确确实实存在索要评估费一说;3、明明白白有交付评估费的事件。孙某虽然没有说清楚到底向卢某要多少评估费,但是,却说出了按千分之三收取评估费的事实,而结合被害人开始要贷款一千多万的事实,其评估值按银行要求需达到一倍,卢某作为中间人,按照孙某的说法,为了保证不产生“滔地沟”的可能,即使提前要评估费,也是客观存在、可以理解的正常的民事行为;同时,孙某虽然没有证明收到6万元评估费一说,但确实验证明了有一天卢某要交给他评估费的客观事实,即使没有交付,只是客观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实际交付孙某的行为,其事实本身只不过与没有评估而不需要再交评估费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已,根本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捏造事实的行为;至于此后是否因被害人口头答应给卢某好处费,还是卢某以此为借口而不予归还6万元评估费,其本质充其量属于民事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而不构成刑事犯罪。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刑事法律惩罚是国家对一个人的行为最严格的否定,它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由此可以改变一个人的生活轨迹,乃至决定一个人的一生。法平如水、法重如山,还请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谢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宗胜20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