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镇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资金的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情况、现状特点、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九条城镇规划设计应当充分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原建的房屋改造时应当体现民族风格。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第十一条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第十六条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由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拆除。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城镇设施管理第二十条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依法缴纳临时暂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第二十三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第二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的广告必须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并定期维修或者拆除。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第四章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第二十六条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江河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第二十七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有害污水、烟气。第二十九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县城主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二)小巷道和居民住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烈士陵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条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斗)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箱(斗)。工厂和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工厂和施工单位负责清运到垃圾场或者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卫管理部门协助清运。第三十一条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码头、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有毒有害物质;(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乱倒粪便;(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四)乱摆摊经营;(五)敞放牲畜、家禽;(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牵绳挂线。第三十三条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占道施工,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除注销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款,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违反第(一)项,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五)项,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