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对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五条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各单位或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对建设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切实采取防治措施。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为了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时可以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加以调整与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设施工时间和作业方式的调整与限制,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第十条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室外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车站、港日、码头、机场、大型娱乐场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四)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第十一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诸,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巳经造成固定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各自的噪声污染情况,井提交为期不超过一年的治理计划。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缓急,分别确定上述计划的完成时间,并在接到治理计划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同意或要求更改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来充分消除噪声污染的单位,可以与被影响的单位,或通过居民组织与被影响的居民协商订立协议,采取双方均能接受的变通性防噪声措施。变通性防噪声协议须报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建筑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计划、产品质量管理等部门,对高噪声机电设备产品的生产、购销月'进和使用采取限制性措施。第十六条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复申请人。第十七条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认可。各单位或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噪声监测人员应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和程序进行工作。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