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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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19970609【实施日期】19970701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章名】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章名】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八条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四)保洁服务;(五)保安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章名】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六)乱倒垃圾、杂物;(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第三十二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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