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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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保障实施办法(暂行)一、总则(一)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扩大住房保障范围,规范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9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国家7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1号)、《苏州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苏府〔2008〕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进行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三)苏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平江、沧浪、金阊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城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确认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住房保障工作。区房产管理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情况的复审工作。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房管、统计、物价、土地储备、公积金管理、总工会、税务、工商、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市住房保障规划中的要求,做好涉及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情况的初审工作。二、保障对象与条件(四)住房保障对象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苏州市市区户籍城镇户口满5年以上(含5年);2.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3.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低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4.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五)以下人员可计算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1.申请人夫妇及其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的子女;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3.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4.原同户籍的劳教或服刑人员;5.与申请人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同一户籍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六)以下住房应计算为申请家庭现住房:1.家庭成员名下现有的全部私有住房;2.家庭成员现承租的全部公有住房;3.家庭成员曾经购买过的全部房改房和保障性住房;4.现实际居住的属于家庭成员直系亲属的住房;5.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6.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使用权的公有住房;7.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被拆迁的住房。(七)家庭收入的认定办法、标准、范围等另行制定。(八)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含18平方米)以下;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和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下简称低保特困家庭)。对低保特困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以配置低保廉租型住房为主、发放租赁补贴和实行租金减免为辅的住房保障形式。(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含18平方米)以下;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家庭。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发放租赁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住房保障形式。对家庭人均月收入850元(不含本数)以下且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供应共有产权型住房的住房保障形式。(十)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含18平方米)以下;家庭人均月收入在1220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家庭。对家庭人均月收入1220元(不含本数)以下且家庭年收入在4.5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供应完全出售型住房的住房保障形式。(十一)住房保障的对象、条件、标准等,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三、申请与审查(十二)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申请。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户籍从苏州其他城区迁入中心城区已满2年的家庭,在中心城区申请,中心城区统一实施住房保障。户籍在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的家庭,在户籍所在区申请,按区分别实施住房保障。(十三)申请住房保障时需提交的资料:1.《苏州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2.《苏州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申报审核表》;3.《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对象户籍情况审查表》;4.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5.《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证》等住房证明材料;6.低保、低保边缘提交《救济金领取证》,特困职工提交《救助证》;7.各种收入类证明;8.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4~8项均须检查原件、留复印件;单位出示的证明类材料留原件。(十四)申请、审查的一般程序。1.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并书面承诺诚信申报。2.“住房保障窗口”按现行申请条件,对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情况进行预审。预审合格的正式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3.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家庭状况进行审查;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提出初审意见。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资料报送区房管局(住房保障办公室)。4.区房管局(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会同区民政局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区复审意见。自收到移交的审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资料分别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收入认定中心。5.市收入认定中心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比对、审定。自收到移交的审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定结果及相关资料移交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6.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按现行申请条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的住房情况;对申请家庭的家庭状况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7.对家庭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核准为取得住房保障资格,填写核准意见;进行住房保障资格确认登记。自社会公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及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8.及时对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规定实施具体住房保障。(十五)申请、审查程序的调整。实施住房保障工作应当按申请、审查的一般程序进行。市房管局、民政局可根据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对相关项目在一定时期的申请、审查的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十六)如实申报、深入调查。对申请家庭成员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同住人员,全部实行实名制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如实申报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有关情况。工作人员应按申请条件、相关规定和程序受理申请、进行审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房管、民政等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到相关单位查档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认真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十七)审查要点。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有关家庭情况进行社区调查,并应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社区进行张榜公示。区民政局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重点审查。区房管局应当对申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含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市收入认定中心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比对、审定。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十八)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对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举报的,或对公示的申请家庭的家庭情况有异议的,必须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举报人。对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情况不实,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查单位应当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查单位申诉。四、保障形式与标准(十九)低保廉租型住房。1.低保廉租型住房是用于实物配置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所有权为政府所有,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2.配置低保廉租型住房,应当按《救济金领取证》《救助证》核定的人口数,根据房源的具体情况,向符合条件的低保特困住房困难家庭进行合理配置。3.低保廉租型住房应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4.低保廉租型住房实行廉租租金。廉租租金的标准为同等级公有住房租金的30%左右。5.配置的低保廉租型住房面积达到住房保障面积的,原住房是公有住房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原住房是私房的由房管部门按房屋重置价收购房屋产权及使用权。6.配置的低保廉租型住房,房管部门须纳入专项管理,签订租赁协议。配置的低保廉租型住房不得转让、转租、转借、空关、欠租或改变用途,也不得参加房改购房。7.低保特困家庭配置低保廉租型住房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二十)完全出售型住房。1.完全出售型住房就是原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2.完全出售型住房供应给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全额出资购买。3.保障性住房供应优惠价实行低于市场价的政府定价,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较多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4.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优惠面积标准为: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户65平方米、四人及四人以上户75平方米。优惠面积标准以内部分实行优惠价,超过优惠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享受优惠价。5.申购家庭的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收回或收购。6.申购家庭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并已确定可购买的住房坐落后,持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手续。7.购房家庭在购买保障型住房时可设立抵押权,抵押物可为整套住房。处置设立抵押权的保障性住房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8.购房家庭在购买保障型住房后,负责所购房屋的维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关的全部费用。9.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必须加注“保障性住房”标识,并在附记栏加注有关内容,限制权属转移。10.购买保障型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进行回购。购买保障型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保障性住房购买时价格的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的,可以进行权属转移。11.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私下转让,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12.购买保障性住房后,人均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二十一)共有产权型住房。1.共有产权型住房和完全出售型住房基本性质相同,是原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另一种供应形式,都是保障性住房。2.共有产权型住房供应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部分出资购买。3.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共有产权型住房时,可申请政府出资帮助购房。政府出资额应低于房屋主体面积和阁楼面积中应由购房人实际出资的房价款的50%。4.政府出资额按优惠基准价折算成产权面积。购房家庭对政府出资部分应承担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房产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银行存贷款利率、市场租金水平、管理成本等因素,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5.购房家庭从办理交房入住手续的次月起缴纳国有房产使用费。购房家庭应按月足额缴纳国有房产使用费,逾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6.共有产权型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契税、物业管理费等除房价款以外的所有费用由购房家庭承担。7.购房家庭在购买共有产权型住房时可设立抵押权,抵押物可为整套住房。由政府出资形成的政府产权面积随之抵押,不另行办理政府产权面积同意抵押的手续。贷款额度应控制在其个人拥有的产权价值范围内。政府不承担个人贷款的还款责任。处置设立抵押权的保障性住房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8.购房家庭购房后,负责所购房屋的维护和管理,并承担相关的全部费用。9.购房家庭在五年内可一次或分期按原价格;五年后可按届时保障性住房供应价格,购买政府所占的产权面积。10.其他规定与购买完全出售型住房相同。(二十二)市场租赁型住房。市场租赁型住房就是用于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房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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