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3.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30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31第3.2条原产货物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第3.3条特定货物处理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1,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1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32(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2;以及(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第3.4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2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33(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第3.5条区域价值成分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34RVC=FOB–VNM×100FOB其中: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以及(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第3.6条累积规则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35第3.7条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36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十五)测试或校准;(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十八)动物屠宰;或者(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第3.8条微小含量货物不满足附件3-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37(一)1.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2.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3.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以及(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第3.9条可互换材料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38用。第3.10条中性成分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臵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第3.11条成套货品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39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第3.12条包装材料及容器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第3.13条附件、备件及工具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40(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第3.14条直接运输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41多不得超过6个月。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第二节原产地实施程序第3.15条原产地证书一、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请,附件3-C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二、原产地证书应当:(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42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