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射洪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理赔程序及情况说明一、校方责任险理赔程序(一)对于学校负有一定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在报告教育体育局安全办和办公室的前提下,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511。(二)相关学校报案时需说明被保险人及下属具体学校,同时大致说明学校的相关责任。被保险人:射洪县教育和体育局;保单号:12637071900070564439。(三)学校在处理校方负有一定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时,须通知校方责任险理赔人员参加(校方责任由理赔人员解释)。校方责任险理赔客户经理:陈明艳:13684438733;理赔人员:吕波:18682532383。二、关于校方责任险的有关说明(一)校方责任险是我国教育行业第一个由国家政府部门联合发文推行的政策性商业保险。旨在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平安校园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学生素质的提高和教育改革的健康发展。(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的法规依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对“责任范围”是这样表述的:“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2-育部12号令)规定的事故责任类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实施。同年12月13日,教育部第28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了《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其中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贵任。”修改后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从实质上确定了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要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认同原则。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伤害事故学生处理责任划分做了明确规定,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同时,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构成、认定和纠纷处理为社会各个部门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法律依据。第一,推定责任。所谓推定责任,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圈、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首先推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用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能免责。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在处理同类校园人身伤害事故案件时,应依法按推定责任进行事故责任赔偿,-3-除非保险公司能举证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才能据以免除或降低赔偿责任。第二,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的学生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保险公司可协同学校对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法定的赔偿责任亦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按此规定,对于未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责任人为实施侵权的校外人员,当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就成为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二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大多承担次要责任。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此处明确界定了侵权人的主体范围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即不包含学校的其他学生或教职员工。上述三种责任认定方法,是《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是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我们在理解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要吃透和尊重法律的实质。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4-正义。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要把握“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素。也就是说,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只有因为学校的主观过错、学校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这种过错和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同学生伤害事故构成了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只有学校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部分,校方责任险才能予以赔偿,而并非一切损失都要赔偿。目前,校方责任险在责任认定问题上,纠纷较多、矛盾颇为突出。集中表现于五种类型的人身伤害事故:一是学生斗殴造成的人身伤亡;二是来自于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是学生的自残、自杀行为;四是节假日补课、放学途中和寄宿制学校学生外出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五是因学生体质特异发生突发性死亡等等。不管是哪一种情形的伤害事故,用教条主义方法,照搬保险条款,对某一行为进行一概肯定和一概否定,都是违背《侵权责任法》的根本法则的。学校有没有责任、有多大责任,都要根据事故本身的客观实际来判定。在事故归责判定上,首先,要抓住一个关键要素,就是被侵权人的行为能力要素,即法定民事责任年龄要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校园正常人身伤害事故中,被侵权人的行为能力要素是判定学校有无责任及其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次,要实事求是地判定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与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教管行为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学校有责任;因果关系大,则学校责任大。因果关系小,则学校责任小;无因果关系,则学校无责任。第三,要认真区别导致事故的行为要素。切实做到学校有责不推责,学校无责不揽责。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根据-5-上述判定原则,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经常发生定责纠纷的几种情形如何判定和归责。在判定学生斗殴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责任时:首先要弄清楚学生的年龄段,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属于前两种,学校肯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后者则不一定。其次,要分析学生斗殴发生时的情形,与学校、教师及其员工的教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学校肯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没有,学校则不应承担或减轻承担责任。对于来自于校外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失的:由侵害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学校在管理或行为上存在疏漏和过失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管理存在疏漏和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生自残、自杀的:如果行为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残、自杀行为与学校、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行为无关,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规定,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自残、自杀行为是因学校管理、教师或工作人员的教育方法失当或体罚行为造成,则应根据过失行为情节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如果是发生在节假日学校补课,或学校组织活动的上学、放学途中的事-6-故,或是寄宿制农村中小学未成年学生由于学校管理不善导致的学生私自外出、擅自离校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学生由于特异体质发生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如果学生或其监护人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学生或其监护人已告知学校,或学校已经发现学生体质特异,而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三)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个规定,实际列明了人身伤害的赔偿项目。与这些赔偿项目相对应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执行。所要说明的是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部分的执行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实行同命同价,不能划分为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标准予以赔偿。(四)校方责任险疑难纠纷案件的处理办法和途径第一,调解协商。各地反映上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在经济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基本都是通过地方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学校和学生家长协商解决。而协商一致的赔款基本都由学校支付,很少能得到保险公司的普遍认可和足额赔付。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忽略了两个重-7-要的主体,一是司法机关主体,二是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人主体。各地报送的索赔协议材料中,有各级政府负责人、学校代表、学生家长参加并签字,唯独没有司法机关和保险公司负责人签字,通常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保险人的认同性,所以在任何协商调解活动中,我们都应该聘请司法机关和保险公司代表参与调解,才能在调解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仲裁。在通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裁决意见,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这种途径比司法程序简单、快捷。第三,进人司法程序。这是解决疑难纠纷案件纠纷最彻底、最有效的办法。对于那些久拖不决、协商不拢,仲裁不了的疑难纠纷案件,学校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即是保险公司据以赔付的结果。20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