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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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吉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文号】【颁布时间】2010-7-30【实施时间】2010-9-1【正文】(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外。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本条例相关的工作。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区域、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五条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本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两种形式(以下统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第七条在小型非公有制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应当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型企业集团应当建立集团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大会取代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企业、事业单位遇有重大事项,经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主席团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或者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四条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对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预决算等重要情况的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及其他生产经营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二)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三)审议通过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案;(四)监督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情况,实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情况;(五)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六)评议和监督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七)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十五条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三)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四)监督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及厂务公开情况;(五)依法选举、监督和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六)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第十六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区域、行业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二)讨论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生活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履行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等情况;(四)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第十七条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本单位的工作报告,对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经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三)审议通过职工聘任、劳动用工、奖惩、生活福利、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劳动安全卫生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项;(四)依法选举、监督、罢免职工代表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五)评议和监督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六)推荐、推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决定。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订职工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办法草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二)提出大会议题的建议,提出大会主席团、专门小组(委员会)的设立方案,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会议的组织工作;(三)依法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组织专门小组(委员会)和职工代表进行日常的巡视、监督、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四)组织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等工作,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区域、行业工会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方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职工代表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报属地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备案。第二十二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获得所在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的当选。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直接选举产生。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换届选举时,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比例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企业,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六条不足五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应为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应为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中,每户企业至少有一名职工代表。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经营管理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协商权和质询权;(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五)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提案研究处理情况;(六)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以及经本单位同意组织的其他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七)因行使正当民主管理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学习法律、法规,提高民主管理素质和能力;(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充分反映职工的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交给的各项工作;(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五)对本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通过述职、座谈等形式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及退休的;(二)申请不再担任职工代表被批准的;(三)不履行职工代表义务被罢免的;(四)因违法违纪被罢免的。职工代表资格终止后,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补选。第三章厂务公开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厂务公开制度。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厂务公开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企务公开、校务公开、院务公开、所务公开等。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会是厂务公开领导小组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三十二条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的维护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三十三条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实施方案,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三)规章制度;(四)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五)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和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奖惩情况;(七)评议中、高级管理人员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八)中、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第三十四条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规章制度;(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三)职工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和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奖惩情况。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财务报告;(二)规章制度;(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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