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饶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和谐发展,从小加强素质教育,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形成以公办幼儿园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第六条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省级示范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市一级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定;二、三级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定。(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2(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省、市、县示范性园必须做好帮扶工作,每所示范幼儿园帮扶对象不少于2所(其中:一所为民办幼儿园,一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必须制定详细的帮扶计划书,并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第三章房舍设备第七条幼儿园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扩建居民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发改、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安排落实幼儿园建设投资;旧区改造和小区综合开发设立幼儿园,需按规划留有幼儿园的场地。第八条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第九条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体建筑标准以《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为主)。(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第十条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第十二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第四章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社管科(股)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或筹设申请,已获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学前班)业务管理由基础教育科(股)负责。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二)对申请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第十四条民办幼儿园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价格主管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第十五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4定》执行。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第十六条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五章保育与教育第十七条幼儿园教学应以游戏为主,教育目标通过健康、社会、语言、科学、艺术五个领域的教育来实现,各个领域的教育应该相互渗透、有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第十八条幼儿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克服小学化和成人化倾向。第十九条幼儿园应按《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编班,严格控制班额。第二十条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第二十一条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第二十二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第六章幼儿园安全工作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房屋、设备、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5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幼儿园的设置者和园长、教师等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和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发生消防、交通等意外事故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消防、交警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第三十条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第三十一条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第七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6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第三十四条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全日制幼儿园:1:6—1:7寄宿制幼儿园:1:4—1:5三个班以上(含三个班)的幼儿园需设专职保健员1人,幼儿超过200名的酌情增加。第三十五条市教育局负责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培训工作。县(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第三十六条幼儿园要按国家和省里的要求,组织招生工作。每班人数按照《江西省幼儿园登记注册试行办法》规定: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30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35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40人。严禁超40人的大班额。第三十七条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离园时间,应当适应家长生产、工作的需要。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可以不实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小学的寒假、暑假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可实行轮流休假。第三十九条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第四十条幼儿园内禁止吸烟。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第四十二条幼儿园必须按照省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物价部门审批收费项目时,应要求幼儿园出具教育部门下发的评估定级文件,按等级审批收费项目。7第四十三条幼儿园经费管理:(一)公办的幼儿园经费以地方财政拨款为主,与中小学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包括教师工资及津补贴)。(二)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第四十四条幼儿园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每年必须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和定级的标准,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六条由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奖励制度对办园成效突出的幼儿园予以表彰和适当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和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第四十七条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第四十八条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第四十九条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第五十条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8(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七)不执行收费标准或虚报幼儿人数、弄虚作假的;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幼儿园,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解释。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