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1.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2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七条经营者姓名,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经营者住所,是指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3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出申请:(一)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第十三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4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三)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5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要求更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二十条申请人到登记机关登记场所提出申请,且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第二十一条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6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并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个体工商户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经营场所的使用期限等核定营业执照有效期。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7(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注销:(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8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第三十二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第三十五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9(二)验照的相关信息;(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第三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建设与应用。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建设,开发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查询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登记机关应当发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资源优势,向社会发布本辖区个体经济发展动态信息,对个体经营者投资创业进行提示,支持引导个体经济科学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10罚款。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有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受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加强协会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政策咨询、创业辅导、技能培训和经贸交流等服务,反映个体工商户合理诉求,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四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11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