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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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二)工业;(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四)建筑业;(五)交通动输业;(六)邮电通讯业;(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九)物资供销业;(十)仓储业;(十一)房地产经营业;(十二)居民服务业;(十三)咨询服务业;(十四)金融、保险业;(十五)其他行业。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公用事业;(二)卫生事业;(三)体育事业;(四)社会福利事业;(五)教育事业;(六)文化艺术事业;(七)广播电视事业;(八)科学研究事业;(九)技术服务事业。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力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工公司。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第十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第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四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登记条件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有与生产经营规划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的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第十七条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以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办事扬所和负责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九条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地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五)主要负责人任期。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闫规定制定。登记注册事项第二十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门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第二十七条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人根据章程行使的职权的签字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同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费,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发证明和资信证明。第四十七条经营单位必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革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注销登记第五十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清理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的债务的文件;(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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