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专利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与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有共同的原因,即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对专利的定义。均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利用自然规律,也没有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活动。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判断、表述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如:体育比赛的规则、图书分类方法、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数学理论和换算方法等。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是大多数国家专利制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出现了对商业方法是否可以采用专利制度保护的问题。如果是单纯的商业方法,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在我国是不予保护的。如营销、经营管理、金融交易、租赁、投资、贷款、保险、拍卖、有偿服务、娱乐业、旅游业、广告业、商业谈判等方法。如果这些方法没有利用计算机技术,或者说与计算机技术没有任何关联,而完全是人工实现的商业上运作的方法,则在我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获得专利权。如有人提出利用商品黄页分类广告的营销方法的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的特征是‚每年定期将供方希望刊登的各类商品信息,分类入册。定时出版发布。类似‘电话黄页’,每年更新一次。期间,还可定期或不定期地补充增发‘商品黄页分类广告’的各种分册‛。该权利要求显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没有解决技术问题,也没有产生技术效果。仅仅是将商家提供的商品信息分类入册,定时出版发布,每年更新一次,属于按智力规则的商业活动,获得的是商业活动的结果,而不是技术上的效果(注),在我国不能获得专利的保护。但是,如果商业方法利用了计算机系统,落入了《斯特拉斯堡协定》(IPC)分类的范围,如主分类号为G06F17/00,该分类号的说明是‚特别适用于特定功能的数字计算设备或数据处理设备或数据处理方法‛。则采用了技术手段,产生技术效果的商业方法亦是可专利性的。即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在于对‚特定功能的数字计算设备或数据处理设备或数据处理方法‛作出创新时,应当是可专利性的。当然,在有些国家,并不一定要求必须利用了技术手段及产生了技术效果。如美国,最早对单纯的商业方法也不提供专利保护,但近年来已经开始对单纯的商业方法提供专利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有时一件申请中,有一部分内容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还有一部分内容包括技术特征,且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在专利局的审查实践中,该权利要求从整体上讲仍属于可专利性的范畴。另外,一件发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还是属于专利可以保护的客体,有时也取决于申请人撰写申请文件的方法,如汉字输入方法。如果申请人仅仅要求保护汉字编码方法本身,则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由于没有技术内容和效果,不能获得专利的保护。但如果该‚软件‛与‚硬件‛相结合,将汉字编码与该编码方法可使用的特定键盘相结合,构成计算机系统处理汉字的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则不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注:见尹海霞所著《浅谈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一文,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通讯》2006年增刊(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