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与惩罚-详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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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现象与观点(第一章)达米安公开处决、少年犯监狱作息时间——1760-1840惩罚体制转变(一)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酷刑消失了这种转变中有两个进程:作为公共景观的惩罚消失;惩罚的仪式因素逐渐式微。惩罚逐渐不再是一种公开表演,其中的戏剧因素减弱。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这样的后果:惩罚进入抽象意识领域、惩罚的效力源于其必然性、受惩罚的确定性应该能阻止犯罪。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距离司法不再因其与暴力相连而承担社会责任;判决的从纯粹赎罪转为使人改邪归正。公开处决的消失标志着对肉体控制的放松:惩罚从制造无法忍受的痛苦的技术转变为一种暂时剥夺权利的经济机制。侩子手被技术大军所取代。肉体和痛苦不是法律惩罚行动的最终目标,这是一个司法保持克制的乌托邦。现代处决仪式证实了这一双重进程:示众场面的消失和痛苦的消除。死刑对任何人一样、在瞬间完成、惩罚只针对个人。是对一个拥有各种权利的司法对象行使法律,而不是对一个有疼痛感觉的肉体行使法律。酷刑消失不是一下子发生的,有滞延、各种反复,酷刑减少但并未终结。(二)惩罚对象变化肉体——灵魂、思想、意志、欲求。受审判和受惩罚的是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幽灵。凶杀与冲动和欲望一起受到惩罚。精神病学、犯罪人类学、犯罪学的重复话语通过把犯罪纳入科学知识的对象领域,给合法惩罚机制提供了一种正当控制的权力:不仅控制犯罪,而且控制他们的行为,控制现在、将来、可能的状况。对罪犯的评估、诊断、预测、矫正开始在刑事审判中占据一席之地,把罪行认定变成一种科学-司法复合体。判决不再仅仅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还包含着技术性预测。由此,造成了司法决策权威的大量衍生。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观点:惩罚体制的抓变不是集体情感的变化,不是一种人道化趋势。惩罚的个人化方式其实是新的权力策略的一个后果。本书研究的四个基本规则:1.把惩罚视为一种复杂的社会功能,可能产生一系列积极效应。2.把惩罚视为一种政治策略3.把权力技术学变成刑罚体系人道化和对人的认识这两者的共同原则。4.基于某种有关肉体的权力技术学来研究惩罚方式的变化。二、惩罚权力运作的三种方式(第二章第二部分)(一)基于旧的君主制度以酷刑和公开展示为主要形式的惩罚制度古典时期,公开的酷刑和处决绝不是最常见的惩罚形式,大多数判决是放逐和罚款,但这些非肉体惩罚常常附加不同程度的酷刑,凡是稍微重要的惩罚必然包含着一种酷刑或肉刑的因素。酷刑在刑罚中具有重要地位。何为酷刑?酷刑是一种技术,包含三条基本标准:1.以制造痛苦的量化艺术为基础,制造痛苦的活动受到调节,制造痛苦有一套法律准则。(划分等级,与罪行罪犯犯罪者地位相连)2.酷刑是某种仪式的一部分(标明受刑者,给受刑者打上耻辱烙印)3.引人注目(让所有人视之为一场凯旋仪式,犯人的呻吟哀嚎是伸张正义的仪式)因此,司法酷刑是一种有差别的痛苦制造方式,一种标明受刑者和体现惩罚权力的有组织的仪式,在“过分的”酷刑中,包含着一整套权力经济学。受刑的肉体首先被纳入法律仪式中,这种法律仪式“产生”并“展示”罪行的真相。产生真相——司法程序与法律证据的限制:在多数欧洲国家,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是秘密进行的,初审司法官提供的文件和书面陈述足以构成证据。秘密和书面的司法程序体现一个原则——确立事实真相是君主及其法官的绝对排他的权力,派生出惩罚权的“主权者权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民众,在君主的司法面前,一切人都必须鸦雀无声。保密要求一种关于刑讯事实的严格模式——法律证据体系,这种法律证据体系一方面把一种复杂艺术的结果变成真理,它遵循的是只有专家才懂的法则,加强了保密原则。另一方面是对于司法官的严格限制。(产生事实真相,权力与知识的结合)虽然古典时期对于法律证据的准则现在看来显得荒诞不经,但这些对法律证据的正式限制乃是绝对性权力和垄断性知识所固有的管理方式。招供:这种无须被告出席便能产生事实真相的机制,往往必然要求犯人招供:1.供词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2.通过罪犯认罪,真正征服被告,真理充分展示其全部威力。因此供词重要,供词的作用也产生了双重歧义:1.供词只是许多证据中的一种,是先前调查的对应物,但是供词比其他任何证据都重要,将背着他的调查变成自愿的确认。2、为获得供词可以使用任何强制手段,但是它又是一种半自愿的结果。由此可以理解获得供词两大手段:宣誓与拷问。由此可见,在古典时期的法律中酷刑并不表示某种残余或缺陷,它在复杂的刑法机制中占有明确的地位。在这种刑法机制中,关键是通过一种机制来产生事实真相。这种机制包含:司法机关秘密调查,被告的仪式行为。被告的肉体、会说话的和必要时受折磨的肉体将这两种因素联结在一起。(书面证明+口头证明制造证据技术+神裁法)拷问和逼供的运作拷问是受制约的活动,遵循明确规定的程序。除了对事实真相的坚决而急切的寻求外,还隐含着一种有节制的神裁法机制:用肉体考验来确定事实真相。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联系在一起,在酷刑中有一种调查的成分,也有一种决斗的成分,一方对另一方的胜利将产生符合某种仪式的真理。调查和惩罚交融在一起,这与古典时期刑事司法产生事实真相的运作方式有关。(刑事诉讼论证不是遵循非真即假的二元体系,而是遵循逐渐升级的原则。产生事实真相的仪式与实施惩罚的仪式同步进行)展示真相——在刑罚实施过程中,肉体将产生真相的仪式和惩罚的仪式相结合,在这一过程中,既使证据得到确认,又使判决得以通过。在公开惩罚仪式中,肉体被用来公开支持在此之前一直被遮掩的程序。这种做法具有几种方式:1.使犯罪者成为自己罪行的宣告着(游街示众)2.沿用、复活了忏悔的场面。(揭示真相,在众目睽睽下继续司法拷问在私下进行的工作。在罪行判决上补上了犯人的全名,伸张司法正义。除此之外还公开忏悔,“好犯人”)3.将公开受刑与罪行本身联系起来。(重现犯罪,揭示真相,使罪行与犯人同归于尽)4.行刑的缓慢过程、突如其来的戏剧性时刻、犯人的哀嚎和痛苦可以成为司法仪式结束的最后证据。(表达了某种真理:有罪和无罪过去和未来人间和永恒的秘密)至此,讨论了一个完整的过程。从司法拷问到处决执行,从产生真相到展示真相。肉体是整个仪式和审问中的一个因素。公开处决不仅是一个司法仪式,也是一种政治仪式。属于展示权力的仪式。“如果有人做了法律禁止的事,即使没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种行为也是必须加以弥补的罪过,因为最高者的权利受到侵犯,这种行为冒犯了其尊严”它是对君主人格的冒犯,因为法律体现君主的意志。它也是对君主人身的冒犯,因为法律的效力体现了君主的力量。惩罚总有一部分属于君主,这部分一方面要求对他的王国所受的侵害做出补偿,另一方面,要求过往对他个人所受到的冒犯进行报复。因此,公开处决具有一种司法-政治功能,它是重振一时受到伤害的君权的仪式。公开处决属于表现权力失而复得的重大仪式之列(加冕、入城、投降)。展示君主与蹂躏法律的臣民间的力量悬殊对比,看上去应是过分的,不是有分寸的,强调权力及其固有优势。因此惩罚的仪式使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的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公开处决不是重建正义,而是重振权力。公开处决及其恐怖场面不是前一时代的残余,而有其政治功能。酷刑和处决仪式的特点:1.庆祝仪式:(游街、宣读判决、下跪、公开悔罪、刻意的仪式安排)展现武装的法律的一种仪式,君主显示出自己既是司法首领又是军事首领,既表现胜利又表现斗争。展示君主的力量,扎暗示君主能实施法律的那种权力关系,罪犯是君主的敌人。2.冲突场面(戏剧核心)——侩子手对受刑者的肉体的直接行动。有一种较量的因素,在与犯人的较量中,侩子手是国王手中的剑,但不体现君权,除非赦令中止侩子手行刑。君主在处决时的存在,不仅表现为实施依法报复的权力,而且表现为能够中止法律和报复的权力。他完整保留这种权力。公开的酷刑和处决存在的一般性、外在性原因:1.生产制度的后果(肉体的效用和商业价值)2.对死亡的普遍态度(基督教价值观与人口学上的形势:疾病瘟疫)3.历史的联系(民众起义与内战阴影)根本原因:揭示真相和显示权力:把书面的东西变成口头的东西,把秘密公之于众,把调查与忏悔联系;还把显示权力和证实力量不平衡。而真相——权力关系始终是一切惩罚机制的核心,只是形式不同,效果不同。这种惩罚不以残暴为耻,因为残暴是某些犯罪的组成部分,而惩罚则用酷刑来回击,使之暴露在光天化日下。而且犯罪的残暴是对君主的激烈挑战,君主的回应必须比他走得更远以便制服它。残暴提供了展示真相和权力和场面。罪与罚通过残暴联系起来,是某种权力机制在惩罚仪式中的效应。这种权力将法律和义务视为人身束缚,凡违反者均为犯罪,无异于内战。这种权力在没有持续性监督的情况下力图用其独特的场面来恢复自己的效应。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将自己展示为“至上权力”的仪式而获得新的能量。为何会被力求“人道”声誉的惩罚所取代?公开处决本身所包含的问题。“断头台周围的骚乱”民众:有见证权和参与权,但可能表现出对惩罚权力的拒斥,甚至暴动。骚乱始于人群对犯人的鼓励呼喊甚至喝彩,即将处死的罪犯可以任意说话,围观人群则给以喝彩。这些处决仪式有一个狂欢节的侧面:法律被颠覆,权威被嘲弄,罪犯变成英雄,荣辱颠倒。当民众认为判决不公,或出现刑罚中的阶级差别时尤其明显。非法活动的中心:斗殴小偷停工谩骂政治危险性:民众感到自己接近哪些受刑罚的人,感受到不受限制的合法暴力的威胁。通过公开处决仪式,轻微犯法者更易团结,获得力量。例子:17世纪末阿维农(拯救犯人)1775巴黎(展示消除)这种模棱两可的态度在“绞刑架前的演讲”中表现得更鲜明。传单和死者遗言不一定能达到官方期望的影响,反而使犯人成为英雄,事迹成为美谈。在一次不能充分体现力图仪式化的权力关系的仪式后,罪犯死后的罪状既肯定了司法正义,也提高了罪犯的声誉。而当新的犯罪文学发展起来后,这些警世宣传品就消失了。(二)十八世纪后半叶司法改革者所设计的人道主义惩戒模式解决上述体制的危机,提出了基本法则:“惩罚必须以人道作为尺度”这一规定的起源:18世纪犯罪暴烈程度减弱:犯罪的普遍潮流从攻击人身转移到直接攫取财物,从群众性犯罪转向边际犯罪基本历史进程:经济压力变化,生活水准提升,人口膨胀,财富私有财产的增加,对安全需求;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更严峻了:偷窃有组织公开犯罪惩罚激烈程度减弱干预加强犯罪状况的改变是完整复杂机制的一部分,这个机制包括生产的发展、财富的增加、财产关系评价提高、监视手段更严格、居民划分细化、寻找获取信息的技术更有效。因此,非法活动中的变化是与惩罚活动的扩展和改进相互关联的。结论:这种转变与其说是对人性的尊重,不如说是追求更精细的司法、对社会实体做出更周密的刑法测定的趋势。改革者的批判话语:1.批判传统司法的无规则状态。批评指向司法不统一(多种法律制度不一致特权干预机构太多)2.批判一种糟糕的权力体制(权力分布杂乱无章,权力集中于若干个点上,造成冲突和断裂,法官国王监察机构)3.批判君主的至上权力(权力的功能失调与中央的权力过大有关)改革的真正目的:建立一种新的惩罚权力“结构”,使权力分布更合理,不过分集中也不过分分散。刑法的改革应该被解读为一种重新安排惩罚权力的策略,其原则是使之产生更稳定、更有效、更持久、更具体的效果。改革为了既增加效应又减少经济代价(买卖制度腐败体制)和政治代价(君主专横权力)。改革的基本原则:审判权力不应受君权直接活动的影响,不应具有任何立法权力,应该超脱于财产关系,只具有审判功能,但应能充分行使本身的权力。审判权应取决于具有连续效果的公共权力。改革首要目标:对非法活动的惩罚和镇压变成有规则的功能,与社会同步发展;惩罚更有效,更具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对于非法活动政策的改变使改革得以问世,而非新的情感状态:旧制度下:非法活动根深蒂固,各个社会阶层不可或缺。有时采取完全合法的形式成为一种正式豁免权,下层没有任何特权,但通过暴力和坚持获得了法律边缘的一点空间。下层社会的非法活动被视为犯罪,在司法或道德上,很难将非法活动和犯罪区分开。犯罪很深地融入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成为造成犯罪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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