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doc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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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第七条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八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第九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第十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第十三条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第十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第二十一条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第二十二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第二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招投标程序第二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三十一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第三十二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三十三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五章政府采购监督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第三十七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第四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第四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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