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市、区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市、区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市、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四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第六条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一)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时通知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并安排工作人员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二)工作人员经过调查,提出能否判处或裁定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调查人签名,报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三)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审阅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经相关负责人批准,提交委托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在10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包括:拥有自主产权住房所在地、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首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住所地、予以接纳的亲属或保证人、监护人提供的能居住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和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等方式进行。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十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的衔接登记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交付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第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二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签订监管、帮教协议书等。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第十六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第十七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和管理使用矫正人员档案,及时将执行档案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性保管。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未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区,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并书面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报辖区同级公安分局。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区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须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抵达外出目的地的当日到目的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前,目的地司法所应当为其出具外出期间相关表现等证明材料,有关情况或材料也可直接告知或送达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年龄结构、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和特点,坚持集中教育与分类教育、课堂教育与个别教育、社会教育与走访教育相结合,因人施教、因类施教、因时施教,提升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推进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各类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司法所社区矫正学习教育场所建设,健全完善相应设施,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各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十七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学习、工作、生活和年龄等状况,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积极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扎实推进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建设,努力把思想教育、劳动教育与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拓展社区服务的形式和内容,提升社区服务的实效性。第二十九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职业化、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推进心理矫正基地建设,扎实做好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矫正台帐,提高教育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机制,根据矫正初期、矫正中期和矫正期满前等不同时期,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制定落实相应的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归入其个人心理矫正档案。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相关单位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协调出台社区矫正帮困扶助工作相关扶持政策和措施,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地方再就业培训体系,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低保、医保、劳保等社会保障,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学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