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第一节新中国建立后死刑政策的变迁关于死刑制度,应该说政策、立法、司法是三位一体,政策是灵魂,是统帅,立法是这一灵魂统帅之下的肉体,司法则为此灵魂统帅下的肉体之用。三者的共同作用,决定了一个国家死刑制度的最终走向。国家的死刑立法是考察一国死刑政策的主要窗口之一。我国的刑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我们的死刑立法无疑要受制于我国的死刑政策,因此,明确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死刑问题的论点,对于我们理解我国的死刑政策具有现实意义。一、毛泽东对死刑立法的基本观点毛泽东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1.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明确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2.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1948年2月,他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新中国建立后,他一再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3.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4.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初期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做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毛泽东的这些死刑思想,概括为“少杀、慎杀”。“少杀”理解为保留死刑,“慎杀”意味着严格限制死刑。在毛泽东同志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确定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这一政策鲜明地体现在1979年刑法制订中。二、邓小平关于死刑问题的基本观点邓小平关于死刑问题的论断,对我国的死刑立法与死刑适用产生过重要影响,至今仍在发挥其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死刑保留论。十年文化大革命浩劫结束后,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泛滥猖獗,社会影响极坏的恶性案3件频繁发生。1983年7月19日,邓小平同志在北戴河找刘复之同志谈话时指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原因在哪里?重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开始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如何进行“严打”,邓小平同志指出:“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包括杀人犯、抢劫犯、流氓犯罪团伙分子、教唆犯、在劳改劳教中继续传播犯罪技术的惯犯,以及人贩子、老鸨儿等,必须坚持逮捕、判刑、组织劳动改造,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必须依法杀一批,有些要长期关起来。还要不断地打击,冒出一批抓一批。”邓小平同志基于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原因,提出了“必须依法杀一批”犯罪分子的思想,顺应了民心。他说:“应该对各种犯罪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违法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对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搞得不痛不痒,不得人心。”可见,毛泽东同志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基本刑事政策,邓小平同志在继承了这一基本思想后,又加以发展。在死刑保留论这一基本观点上,邓小平同志与毛泽东同志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二)死刑功能论。首先,死刑是一种教育手段。1986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的讲话中说:“对严重的经济罪犯、刑事罪犯,总要依法杀一些。现在总的表现是手软。判死刑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从而说明,邓小平同志认为死刑具有教育作用,可防止那些现在没有犯罪、但是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犯罪,使他悬崖勒马。其次,死刑可以防止重新犯罪。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必须依法杀一批”时说:“……不然的话,犯罪的人无所畏惧,十年二十年也解决不了问题。”这表明,邓小平同志深刻意识到重新犯罪问题的严重性,他说:“死刑不能废除,有些犯罪就是要判处死刑。我最近看了一些材料,屡教屡犯的多得很,劳改几年放出来以后继续犯罪,而且更熟练、更会对付公安司法机关。对这样的累犯为什么不依法杀一些?还有贩卖妇女、儿童,搞反动会道门活动,屡教不改的,为什么不依法从重判处?以上论述表明,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继续犯罪”、累犯问题。他强调,对那些屡教不改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要“依法杀一些”,重视死刑对犯罪的遏制功能。再次,死刑能维护社会稳定。“稳定压倒一切”是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论断,1989年,他4曾说:“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中国正处在特别需要集中注意力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民主,结果是既实现不了民主,经济也得不到发展,只会出现国家混乱、人心涣散的局面”。“民主是我们的目标,但国家必须保持稳定。”他在论述了“要依法杀一些”之后说:“只有人民内部的民主,而没有对破坏分子的专政,社会就不可能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把现代化建设搞成功。”邓小平同志紧密联系中国的国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死刑的功能,认为保留死刑是中国国情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三)死刑正当论。面对人们对“严打”和死刑问题的责难,邓小平同志说:“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1984年10月在中顾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小平同志说:“去年我只做了一件事:打击刑事犯罪分子”,表明了小平同志对“严打”“理直气壮”的思想。关于“严打”和死刑是否人道的问题,他指出:“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他把人道主义解释为“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确立了他自己独特的人道主义思想。在他看来,死刑正当性根据在于保护了大多数人的安全。西方国家对我国死刑立法和判处死刑的数量问题大做文章,认为这侵犯了人权。邓小平同志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的人权观:“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权?西方世界和我们所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邓小平同志的人权观同样适用死刑是否符合人权的问题,这一观点表明,为了大多数人的人权,“杀一些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正当的,因为这符合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杀一些人”,是“全国人民的人权”的表现。(四)强化与慎用死刑结合论。少杀、慎杀是我国保留死刑前提下限制死刑的一贯刑事政策,在此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提出了强化死刑与慎用死刑相结合的新的理论。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而“现在只是杀那些犯杀人罪的人”邓小平同志很不满。他说:“其他的严重犯罪活动呢?广东卖淫罪犯那么猖獗,为什么不严惩几个最恶劣的?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规定判处死刑?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的作用了,要多杀几个,5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但他同时又一再告诫人们尤其是我们的政法工作人员“杀人要慎重”,这体现了邓小平理论中“实事求是”的精髓。在死刑问题上,不能简单地以多或少衡量,要根据案件情况而定,非常时期,要强化死刑。但邓小平同志又坚持了我们一贯坚持的“慎杀”思想。他指出:“杀人要慎重,但总得要一些,涉及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问题,只要不触犯刑律,就不受刑事惩处,不涉及死刑问题。”邓小平同志关于死刑问题的论述,涉及死刑存废、死刑价值、死刑适用等各个方面,是我国死刑政策的指导思想。第二节当代中国死刑立法的演变过程当代中国的死刑立法基本呈现三个发展阶段:一、1979年刑法的死刑立法我国1979年刑法中,体现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该法共分8章,总则和分则中都对死刑做出了规定。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定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同时又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定了死缓制度,以期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目。刑法分则中也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就罪名而言,分则共用15个条文在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四类罪中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罪名总数的14%和23%,并且没有绝对死刑的规定。从中可将死刑政策概括为以下两点:一是保留死刑。1979年刑法的起草过程中,30多个刑法草案中始终有死刑的规定;二是严格限制死刑。在死刑的种类、死刑的犯罪情节、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手段上均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刑法总则对于死刑的限制性规定、对死刑核准程序的规定、对于死缓的保留,都可以体现出1979年刑法严格限制死刑的价值取向。如死刑罪名大都规定了“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限制性条件,并且,在对个罪设定死刑的同时,同一量刑幅度上还规定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这些都体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总之,1979年刑法对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对死刑的适用在形式上规定了比较充分的限制性条件,但这些限制性条件在程度上却不尽人意:一是对未成年人6适用了死刑;二是死刑适用的具体罪名和章数相对比例较高。那种认为1979年刑法“在死刑之数量和罪名分布上都是无可厚非的”观点是片面化、绝对化的。所以说,1979年刑法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从开始就缺乏足够的谨慎,死刑适用的限制性条件呈现“面”全“度”松的局面;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初现端倪。二、80年代初期到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的死刑立法这一阶段,原有的1979年刑法依然保留,但是刑法体系、刑罚思想有了很大的改变。在此阶段,我国共颁布了《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23个单行刑法,在这些单行刑法的规定之下,我国刑法中死刑规定的格局、死刑适用的程序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一)适用死刑的罪名大幅度增强,造成死刑的适用范围急剧扩张。随着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类罪从1979年刑法的4章发展到7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单行刑法对49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使死刑罪名达到77个之多。(二)死刑复核程序等期限被简化、缩短,导致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弱化。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为死刑的扩大适用在程序上打开了缺口。同时,其他刑事立法也放宽了死刑适的程序性条件,如关于死刑案件的上诉、抗诉等的期限也大大缩短。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于死刑案件突破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抗诉等期限的规定,将有关期限大大缩短,使得死刑案件的程序性保障大大削弱。(三)绝对适用死刑罪名的出现。1979年刑法中,但凡死刑,全部都是选择之刑,但是一些单行刑法中,规定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如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全7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对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等罪名规定了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分则各罪法定刑竞相效仿和攀比之势。综上所述,这一阶段,我国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适用范围迅速扩大,死刑适用的程序性限制大大弱化,并且死刑的陡增,产生了徒刑趋重攀比效应,使我国的死刑政策偏离原来“尽量坚持少适用”的轨道,偏向死刑扩张适用。三、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的死刑立法1997年刑法的修订对死刑问题较为慎重,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