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章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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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章的效力分析由于施工项目众多,且项目所在地常不在一个地区,在项目所在地未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为了方便经营,建筑企业一般会成立项目部门,主管该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有些建筑企业按施工项目分类,有多少个项目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还有一些建筑企业按施工力量分类,有多少支施工力量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项目部门公章的广泛运用引出了许多实践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建筑企业项目公章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点。项目部门作为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如何认定项目部门印章的法律效力,对于建筑企业特别是涉及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具有重要意义。认定建筑企业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建筑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公章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一)项目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二)项目部公章如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如建筑企业追认,则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1;如建筑企业未追认,按下述第四种情形处理。二、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不明确。1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2此种情况下,建筑企业应对其授权不明确负责,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建筑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2。三、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事后认可项目部公章3。此种情况下,项目部公章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认可方式如企业明知而不反对、开始履行或已经履行合同等。尽管使用的是项目部公章,但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建筑企业,如施工合同由建筑企业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由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等,或能够提供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公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则应视为建筑企业追认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四、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项目部公章。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承包人也不予以追认,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认定:(1)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则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民法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只适用2《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无强制力)118.1.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有两种情况: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3于不需法定资质即可进行的行为,认定项目部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应有效。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法定资质方可进行的行为,如建筑施工行为,则应认定为项目部主体不适格,以项目部公章签订的合同相应无效,但项目部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4,同时,建筑企业应承担其所属项目部违反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2)如果相对人并没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是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的,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构成越权代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建筑企业承担。五、项目部公章被他人盗用或私刻、擅自使用。在私刻、盗用公章的情形下,由于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盗用的行为并不知情,其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但是,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4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或麻痹大意,对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有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私刻、盗用公章的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项目部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报案记录、用章记录等,以备将来引起纠纷时使用。6综上所述,作为建筑企业一方,大多数情形下,建筑企业会对其项目部公章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建筑企业有必要加强对项目部公章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公章管理制度。凡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对违反上述制度的,予以严肃处分,以防范项目部公章使用混乱所致的潜在法律风险。六、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7七、合同无效,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8对于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起止日期按相关规定。9相关法条援引及释义:1.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2.《民法通则》仅第43条作了直接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行为人的责任。有关的法律解释也十分简单,《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无强制力)120.1(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6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中的“工作人员”,从本条立法意旨看,应解释为除法定代表人外的机关成员,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这些人在特定情况下都可代表企业法人对外实施民事活动,结果归于企业法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无强制力)第118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8.1.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有两种情况: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118.2.1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得到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120.1(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7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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