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基本规定........................................2第三章保证担保........................................6第四章抵押担保.......................................20第五章质押担保.......................................43第六章附则...........................................65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或“我行”)信贷担保管理,提高信贷担保的信用风险缓释效果,促进我行授信业务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结合邮储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担保,是指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向邮储银行承诺,在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未清偿信贷合同约定的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时,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向邮储银行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物或权利向邮储银行清偿债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管理包括担保要素(担保方式、保证人范围、抵(质)押品范围、抵(质)押率等)的确定,操作各环节(受理、调查、审查、评估、监控、处置等)中的管理要点等。本办法仅对担保管理做了基本规定,各级行应结合具体业务品种的流程和具体要求进行办理;对本办法没有涉及的创新型担保,或因地区特殊政策等原因导致担保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应报总行信贷业务部批准后实施。第四条信贷担保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担保人准入、担保物品种设立、担保合同订立、登记手续办理、担保品处置等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二)有效性原则。确保信贷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确保担保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及时开展担保的评估、登记、监测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隐患;(三)审慎性原则。考虑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审慎确定抵(质)押率,保守估计担保债权金额;(四)差别化原则。根据不同类别抵(质)押品的特点,在准入、调查、审查、价值评估和贷后监控等方面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本外币授信业务中接受的担保与反担保,我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辖内各级机构开展的额度授信和表内外信贷业务。其中,表内信贷业务主要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信贷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本办法以借款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等贷款涉及的业务对象名称进行约定,对于额度授信和其他类型的表内外信贷业务涉及的担保相关环节,应比照执行。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七条信贷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一)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信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3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一般保证,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和邮储银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移交我行占有或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我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条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风险的,应选择组合担保方式。组合担保是指为对同一债务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可以分为:(一)同一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二)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三)同一债权有多个质权的共同质押;(四)同一债权有保证、抵押、质押的混合共同担保。选择组合担保方式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我行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4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我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我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同一个债权有两个以上抵(质)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质)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质)押权;若我行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其他抵(质)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三)同一债权有保证、抵押、质押混合担保的,我行原则上不应主动划分各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我行可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请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要求划分的,各方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第九条根据各业务品种管理要求,在办理具体信贷业务时,可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作担保,具体形式包括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采取最高额担保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担保的最高限额是指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不是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即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指各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并计算。(二)如果债务人多次借款,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5超过担保债权最高限额的,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质)押权不得转让,但抵(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质)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质)押权的规定行使抵(质)押权。第十条我行信贷业务原则上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组合担保、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等方式。信贷经办人员应根据各业务品种制度、债务人信用状况、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第十一条信贷担保范围分为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法定范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规规定的范围;约定范围指我行根据业务需要,另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信贷担保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质物保管费用等。第十二条担保存续期间担保期间原则上应约定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存续期间按我行对债务人的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三条担保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作为我行信贷担保人。其中,法人包括金融机构、企业6法人和非公益性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我行原则上不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如确需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时,应完善相关手续,包括:查阅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有权决定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关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有权代表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有权签字人。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包括同意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或经理办理与该担保相关的事宜;取得相关董事、经理有权签署担保合同的专项授权书。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公司股东担保的决议在形式上需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的股东或受上述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信贷担保应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采用总行或有权分行制发的合同范本,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变更或不采用合同范本的,应经总行或有权分行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范围第十五条我行可接受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的法人、其7他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第十六条我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五)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七)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境外机构除外;(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符合总行相关管理制度或产品制度规定;(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记录;8(七)无重大经济纠纷;(八)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担保人为专业担保机构的,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在我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保证金存入我行的除外。第十九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六)我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上述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债务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我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9(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五)符合我行个人征信信息准入条件;(六)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各行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二)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三)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二条我行公司授信业务目前暂不接受单一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但可以接受已经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足额担保,又附加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第二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第二十三条材料受理(对于担保人在以往业务合作中已经提交且仍然有效的材料,可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