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八条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章风险管理第一节公司治理第九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第十条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第二节关联交易第十一条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第三节并表管理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第十六条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第四节业务合作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第二十三条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第二十四条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