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doc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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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8号令《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局长:王众孚部长:薄熙来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第三条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五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第六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第七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第八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第九条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三)有广告经营业绩。第十条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七)广告管理制度;(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二)董事会决议;(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四)企业营业执照;(五)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验资报告。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三)变更注册资本。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第十九条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第二十条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附件: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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