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法学流派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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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学流派介绍一、分析主义流派分析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并列的西方历史上三大法学思潮之一。其基本特征是把法律规范当作唯一的研究对象,采取实证主义的分析方法。分析主义法学的历史很悠久,仅次于自然法学。它的发展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1)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分析主义法学,占统治地位的是注释法学。这种倾向,从罗马共和国的末期的平民法学家格伦卡留斯到帝国时期的普罗库鲁士学派、特别是三大法学家为代表的一派人物,已有表现。在中世纪即11到15世纪的近500年时间里,意大利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发挥了重大的影响。(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分析主义法学,包括:以解释《拿破仑民法典》为己任的法国一比利时注释法学;在19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J.奥斯丁指导的分析法学,是适应资本间自由竞争需要的一种典型的法学思潮。(3)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分析主义法学,即现代分析主义法学。先后出现过德国实证主义法学、H.凯尔逊的纯粹法学或规范主义法学、H.L.A.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派别。不过,在这个时期,除美国外,分析主义法学的主导地位已由社会学法学所取代。分析主义法学经历的历史阶段,都是适应各个时期剥削阶级统治的实际需要而出现的。它们对法律规范的研究作出了某种贡献,但又失之于把这种研究方法绝对化。注释法学派11世纪兴起于欧洲的,用注释或文字解释研究罗马法、特别是查士丁尼法典的一个法学家派别。注释最初是加在正文行间或写在边空上的、对难词和难知的解释;后来发展成为对整个段落和有关原则的解释;继而又发展成为对具体问题知识的概述,包括对各种原稿材料、平行段落和冲突段落的批评性注解。最后成为一种包括总结、解说性实例、一般原则推论和讨论现实问题的全面注释。注释法学派存在于约1050年到1250年。13世纪以后,由于对正义的研究代替对注释的研究,所以注释的研究方法开始衰退。注释法学家们为罗马法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注释者和人本主义者在此基础上把罗马法研究作为法律方面的训练基础,对欧洲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寺院法方面也出现了注释法学派,他们主要是对教令作注释。后注释法学派又称“评注法学派”,1250—1400年活跃在意大利的一批法学家和教师所组成的一个学术派别。与注释法学派相区别,后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方法主要是辩证推理、逻辑推理、讨论、分类以及详细评注、三段论法和二难推理等;研究的目的是使罗马法与城市法、封建习惯法、日尔曼习惯法和宗教寺院法的原则相互联结和适应。后注释法学派发祥于法国,代表有西诺·达·皮斯托亚(1270—1336)。后注释法学派的影响波及整个欧洲,其著作对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影响。概念法学19世纪下半期R.耶林(Thering)对于同期的德国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讥称,用以表示反对该学派自认专以探讨各部分法学中的诸概念为己任的。耶林认为,概念法学事实上是为法而研究法和就法而研究法的法律教条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的倾向。后来,概念法学这个词已作为对西方19—20世纪分析主义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的统称,而得到普遍采用。二、自然法学流派自然法学西方历史上最悠久、影响最大的法律思潮。其基本特征是假定某种客观精神,如神意、理性、道德、正义、人性或类似的抽象为本源性的法、即自然法,而实证法仅仅是表现这种自然法的外部形式。所以,自然法学是一种应然的法学,理想主义的法学。它的理论基础是客观唯心主义及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二元论。自然法学说的历史进程,有以下几个阶段。(1)古代自然法学,也被叫做自然主义自然法学。这主要指在古希腊的思想家那里,国家(城邦)和法,始同奴隶制一样都是自然现象的一部分。人定法必须顺从于这种自然的法。(2)中世纪的自然法,即神学主义自然法。其最大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它是融合圣·奥古斯丁与亚里斯多德二人的学说而成的。阿奎那说财产私有制和奴隶制虽非自然法的本质要求,但社会历史证明它们对人类有好处,所以是对自然的“有益的补充”。(3)近代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即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倡导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它开始用“人的眼光”看待社会历史,宣布封建主义法违背人性的、不合理的法,必须推翻。这种自然法学包含有自然状态,国家契约、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法制主义等理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思想武器。古典自然法西方自然法思潮最高峰。(4)现代自然法,即复兴自然法。经过一个世纪的沉寂,到19世纪末20世纪又开始“复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达到高潮。它分为两个派别:一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或新经院主义法学,其最大的代表人物是法国的J.马里旦。二是世俗的自然法学,美国的L.富勒,J.罗尔斯和R.德沃金等人都是佼佼者。应当承认,自然法学注重于探讨实证法背后的精神和原则,确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法价值科学的范畴。但其非科学的性质也是显而易见的。正由于自然法理论具有抽象的概念和属性,因而历代剥削阶级思想家往往都要把它当作政治工具来运用。有时被压迫的劳动阶级的代言人(如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也利用它反对剥削阶级,寄托自己的理想。三、社会法学流派社会法学西方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流派,产生于十九世纪后半期,含义庞杂,包括欧洲的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的现实主义法学等,近年来在美国出现的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也可归入社会法学的范围内。其代表人物政治观点很不一致,有人反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本位和国家不干预主义的思想,主张社会本位,社会联带主义,加强国家干预;有人则主张自由放任的政策,认为法是实现“福利最大化”的工具。他们的共同观点大致包括:(1)反对分析法学中规范主义的立法,主张把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研究;(2)法学研究的重点不在法律或书本上的法,而在社会本身、实际生活中的法、“活法”,主张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二元论;(3)反对自然法学中思辩、理性的方法,法学研究不应从不可证明的假定出发,而应以经验事实为基础,主张“应该是这样的法”与“实际是这样的法”的二元论;(4)把法看作是社会控制,社会工程,是调整各种不同利益的工具。社会法学与法社会学都是研究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的关系的,但在一些西方学者的著作中,把前者看作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把后者看作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法社会学又称“法律社会学”,研究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之间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结合的产物。研究对象包括两方面:法律现象的社会根源,研究法律现象怎样随着社会现象的变化而变化;法律现象的社会效果,研究社会现象怎样随着法律现象的变化而变化。它可分为理论法社会学和经验法社会学。理论法社会学以某种社会哲学为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以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的理论为基础。当代西方理论法社会学包括不同的流派,如功能主义理论、冲突理论、互动理论等等。经验法社会学将社会学的社会调查方法,实践方法以及统计学方法运用到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的相关分析中,把社会现象作为自变量,受其影响而发生变化的法律现象作为因变量,或者把法律现象作为自变量,受其影响而发生变化的社会现象作为因变量。法社会学包括许多分支,如犯罪社会学,离婚法社会学、诉讼法社会学、法律职业社会学等。法社会学是法学与社会学共同的研究课题,但二者的研究角度有所差异,在一些西方学者的著作中将社会学家所从事的研究称为法社会学(sociologicallaw或le-galsociologg),视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而将法学家所从事的研究称为社会法学(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或so-cio—legalstudy),视为法学的一个分支。经济分析法学又称“经济法理学”或“法律经济学”等,20世纪60年代兴起于美国,很快播散到整个西方世界,形成重大影响。其代表人物是一批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有J.康芒斯、J.伯克、R.波斯纳;此外,意大利人V.帕累托和英国人N.卡尔多、J.希克斯等福利经济学家和制度经济学家的学说,也为该学派的产生作了重要贡献。其中,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所著《法律的经济分析》(1977)一书,是集大成者,故该学派也被称为芝加哥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以期保证最合理地利用社会经济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它的方法论的特点,就是用经济学的理论来分析和评价一切法律现象。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比较集中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库斯定理,包括第一定理和第二定理。(2)波斯纳原则,即法律要模拟市场的普遍原则。(3)克莱布里斯和麦勒米德的责任规范说。(4)关于法的概念、比较法、法律正义的理论。(5)对各部门法(所有权法、专利权法、著作权法、侵权法、反垄断法及刑法和程序法等)的经济分析。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反映美国社会矛盾和官方决策的需要,让法律完全适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去运行,以促进经济增长和效益。但是这样一来,必然进一步扩大社会的贫富差距,酿成更大的矛盾。库斯定理有两项结论,即:第一定理,在零交易成本而且当事人双方又能相互合作的情况下,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有效益。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却有不同的影响。第二定理,在有交易成本(尤其成本高)的情况下,不是法律把权利授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都能收到有效益的结果。此时,理想的法律应当是能把交易成本降到最低限度。迄今为止,库斯定理一直被大多数学者看作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利益法学20世纪初德国社会学法学的一个派别,以强调法官应注意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特征。代表者是P·赫克、H·斯托尔和R·米勒—埃尔茨巴赫等人。利益法学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法是立法者为解决相互冲突着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原则,它并非完美无缺。为了获得公正的判决,法官对于一定的法律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是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进而在适用法律时通过亲自对有关利益的考察去掌握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作出评价。法学的任务也在于通过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研究,促进法官完成维护社会利益的职责。利益法学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及法律领域发生激烈变革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它在反对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法律形式主义方面,与其同期出现的自由法学十分类似。但它不同意自由法学主张法官有权自由地去发现法律和判决。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流行于北欧地区,以把法解释为心理现象为特征的现代资产阶级法学流派。创始人是瑞典乌普萨拉大学法哲学A·哈盖尔斯特列姆,因而也称乌普萨拉法学。其他代表人物有瑞典A·伦德斯德特、K·奥列维克罗纳和丹麦A·罗斯等。该学派的主要著作有哈盖尔斯特列姆《法律和道德的本质的研究》(1953),伦德斯德特《法律思想修正》(1956),奥列维克罗纳《作为事实的法律》(1939),罗斯《向实在主义法理学前进——法学二元论批判》(1946)、《论法律和正义》(1959)。这个学派强调:法是一种社会事实,为维护社会安全而建立的庞大的社会机器,是关于行使武力的规则,是权力的工具。它认为,社会上大部分人之所以服从法律是出于习惯而非强制,但强制的威协是保证这种服从的最重要的心理因素。所以,法的约束力就在于对公民和官员的心理影响,即如果不服从法律就可能招致不愉快的后果。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反对分析主义法学提出的传统的法律概念;也反对法学中盛行的关于正义或其他价值准则的学说,认为根本不可能有关于“应有世界”的科学,正义之类的原则完全是幻想。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自本世纪30年代产生以后,一直在北欧法学界占统治地位。但它也不断遭到其他法学派别的反对。如丹麦的F·克鲁塞、挪威的F·卡斯特贝尔格、就强烈地抨击他们那种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价值的虚无主义倾向,认为社会对正义的要求根源于人的精神本质,如同人们思想中需要逻辑一样。实在主义法学又译“现实主义法学”,属社会学法学的一个派别,只起于本世纪30年代,以批判概念法学的抽象性,自许实在性而得名。它有两大分支,一是以K·列维林和J·弗朗克为首的美国实在主义法学,一是以瑞典的A·哈盖尔斯特列姆创始的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实在主义法学的主要特点,在于有浓厚的非理性主义的心理学色彩。它宣扬道德虚无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在法律虚无主义中,又有法律规则虚无主义与法律事实虚无主义的不同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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