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国管资〔2009〕167号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二OO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六条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第九条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第十条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第十一条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第十二条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第十三条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三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第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第十七条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第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九条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第二十条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第二十六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第二十七条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第二十九条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第三十条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四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第五章报告制度第三十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五)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八条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第三十九条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四十一条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五)其他重大事项。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第四十三条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第四十四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第四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月16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