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抵押权案例展示——“海芝”轮船舶抵押融资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目录·案件双方·思考年,原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船贸公司)向被告OCEANLINK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LINK公司)出售船名为HOICHI的液化石油气船,并与被告签署了贷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与第一优先性船舶抵押合同。确认船贸公司作为贷方向作为借方的LINK公司提供出口信贷,由LINK公司在交船起的8年内,以每半年一付的16期等额期票分期付款偿还船价。基本案情日交船时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斯定国(以下简称SVG国)登记入籍,并进行了以船贸公司为第一优先性抵押权人的船舶抵押登记。基本案情月,经船贸公司同意,LINK公司将HOICHI以光船形式租赁给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经营,但合同中未说明船舶已抵押的事实。SVG国海事专员签发了转籍许可证书,表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船舶光租和转籍并在光租期间内中止船舶在SVG国的船籍。换旗后船舶改中文名“海芝”,海口港务监督局签发了有效期为2年的“海芝”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至2000年4月27日,虽经船贸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任何一笔分期付款。2002年初,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经五矿公司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该法庭判决五矿公司胜诉,并于2002年5月27日根据五矿公司的执行申请,裁定拍卖龙珠公司经营的“海芝”轮。基本案情日,船贸公司得知船舶在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的扣押后向LINK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主协议下的全部款项本金和利息,承担诉讼费、为诉讼而支付的各项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确认原告对“海芝”轮享有第一优先性抵押权。被告则称原告对“海芝”轮的抵押权未在船旗国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本案情原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简称船贸公司)被告:被告OCEANLINKSHIPPINGLIMITED(简称LINK公司)第三人: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简称宏舟公司);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矿公司)案件双方审理该案件的法律适用(SVG国法or中国法);2.原告对“海芝”轮第一优先性抵押权是否应在中国登记且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争议焦点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故本案有关船舶抵押权应适用SVG国商船运输法,但根据SVG国海事专员代表2002年9月17日的声明,船舶抵押权在光租后的登记及其效力,应依光租承租国法律确定,故本案有关船舶抵押权是否应在承租国登记以及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简化版)原抵押权在中国没有对抗效力:(1)原抵押权有效: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海芝”轮上设定的船舶抵押权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本对此轮享有抵押权。(2)没有对抗效力:鉴于光租双方在光租合同中约定“海芝”轮未经抵押,且抵押双方也未在船籍港海口港务监督局披露或办理船舶原抵押登记,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上述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简化版)原告船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对于船舶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认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提起了上诉。浙江省高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仅对认定船舶抵押权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予以了纠正。国法:(1)SVG国海事专员的声明并不能作为SVG国法律来援用;(2)SVG国法律并无任何规定要求一艘在SVG国登记的船舶光租到其他国家时应当在该国进行抵押权的登记,否则原SVG国抵押权登记失效;(3)根据我国适用外国法的原则,当根据我国冲突法规范指引确定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后,并不承认根据“反致”再适用中国法。二审判决(简化版)原抵押权有效: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43条可以认定原被告设定的船舶抵押权成立并有效。二审判决(简化版)原抵押权在中国无对抗效力:(1)根据SVG国商船运输法第20条第12款(c)项该条款如下:SVG国船籍的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在新的船籍国法律允许下,可以为船舶注册新的国籍,但应当提交如下文件以获得船舶登记官或海事专员书面同意:(c)充分证据证明新船籍国签发的船舶文件,已通过背书或者贴附的方式,显示船舶已在船舶登记官或海事专员登记处登记的所有抵押;由此,船贸公司在SVG国对“海芝“轮设定的抵押权在船舶光租并转籍至中国后,应以中国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方式进行抵押权公示。而本案中船贸公司没有在中国履行公示义务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使第三人不能检索并知晓该抵押权的存在,其对“海芝”轮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在中国不具有优先性。二审判决(简化版)(2)第三人在与“海芝”轮发生商业关系时,未被告知船舶未设定抵押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判定该抵押权能对抗上述第三人,是显失公平的,所以,原审判决船贸公司对“海芝”轮享有的抵押权在中国不能对抗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简化版)物权公示原则与光船租赁合同中是否写明船舶抵押权有无关系?2.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在SVG国依法登记,其已经具有的物权对抗效力,其效力有无地域限制?3.二审法院适用SVG商船运输法第20条第12款(c)判定院抵押权无对抗效力是否适当?思考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