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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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英语国际法系101冯贺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对促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尽管不少国家在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上仍有争议,但在普遍推崇法律职业化的今天,陪审制度以其蕴含的民主公正价值仍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存在,充分说明陪审制度确有存在的价值。因此,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关键词:司法民主、陪审团制度、司法腐败、司法公正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内容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1】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目前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部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有鉴于此,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了该《决定》。司法领域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那么为什么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陪审团制度?在我国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不是让外行审案,乱用糊涂判官呢?其实不然,上述制度的建立各有其历史背景。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规定人民享有接受同等人审判的权利。所谓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我国1951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该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但让外行人参与司法程序的一个共同基本理念是,把陪审员制度当做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的理念来证实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司法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国家权力,所以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上述制度建立合理性因素还有:在许多艰难的法律案件中,证据不能还原或者确证案件事实时,由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生活背景的人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普通公民经常参与司法过程,于耳濡目染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陪审员的确立过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正如一句流行的西方法谚所说:“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因此有陪审员参加的司法过程一旦结束并形成决定,尽管当事人一方无论多么不喜欢,但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就得老老实实地执行。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特别是2004年8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更加表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决定》的规定并不明确和详细,同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6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从该6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管理和培训情况、经费保障状况等可以看出,从陪审员的选用、参与审理案件、参与开庭和合议方面,人民陪审员基本上全程参与审判活动情况,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定的认知。当然,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不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管理与培训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相关补助与待遇难以落实、人民陪审员任期规定不合理、人民陪审员工作发展不均衡、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有相应的解决办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1、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与法官法对法官要求不相一致。【2】《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初任法官的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据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精英治国,所以,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全国也曾经是一片叫好声。不知道为什么,仅仅时过三年,又不需要精英治国了。本来法官的素质就良莠不齐,再加进一些法律门外汉,不知作出的裁决会是怎样?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是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而依据《决定》第八条,只要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自己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就担负起生杀予夺的大权。而且,陪审员的本旨即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思维。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须是开放性的,而《规定》第五条却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懂法的不一定能担任陪审员,不懂法的倒可能参与其中。虽然《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2、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是否可以连任?如果允许连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会不会产生职业“陪审”一族?如果允许连任,那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如果允许连任,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这边拿补助,那边依据《规定》第十八条拿工资、奖金,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这样,法官的心理如何平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可能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有可能成为“凑数”。3、中高级法院怎能从基层法院选陪审员?《决定》目的在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选择陪审员怎能随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如何确保司法公正?不是随便找几个陪审员“陪陪”就可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并且自己要作出独立的判断,而一个既不懂法律又不懂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怎么发表意见作出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上级法院选择陪审员时“随机抽取的”结果将会怎样?试想让一个既没有法律知识又没有专利技术知识的农民陪审员去陪审一个专利案件会出现什么情况?不言自明。有人认为:“随机抽取”既能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又能有效防止出现‘编外法官’,从而体现出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其实这是对“随机抽取”的一种误解,《决定》确立的陪审员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本身就是把陪审员作为‘编外法官’对待,再怎么随机也跳不出任命的那几十个人的范围,在《决定》框架下试图以随机保证公正,只不过是无法实现的虚幻理想,或者是自欺欺人罢了。三、再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与现在《法官法》要求法官的素质达到基本一致;其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再次,法律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的身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同时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权责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人民陪审员既然是经受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力,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还有,有学者基于上述问题指出中、高级法院应当有自己的陪审员。从所在地基层法院随机抽调陪审员的做法,既不利于陪审员工作,也不能保证司法公平。上级法院有自己的职责和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高级法院一审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对陪审员的要求与基层法院也不同。所以,中、高级法院完全应当有自己的陪审员。参考文献:【1】谢锐勤谢俊平《绥化学院学报》2008第1期【2】刘德兴《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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