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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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5页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市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施拆迁的,适用本办法。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的,以及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无房屋,其拥有的国有土地房屋被拆迁的(按照房改政策所购房屋除外),依照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项目业主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是指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工作的中介组织。被拆迁人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所有人。第四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第五条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丽水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迁建安置小区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发改、财政、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2页共15页第六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拆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档案管理。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拆迁安置地点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有关单位。第十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四)变更房屋用途。第十一条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拆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拆迁工作方案。第十二条市政府在收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拆迁人。第十三条被拆迁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户口簿;第3页共15页(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等。第十四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第十五条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对被拆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将所有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应不少于三家。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组织被拆迁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商议或投票(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参加投票有效)选定其中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被拆迁人不能作出选择或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未果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前3天,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的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信息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第4页共15页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或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第十九条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补助、停业损失补助等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标准每年公布一次。第二十条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拆迁人、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鼓励早腾空搬迁的原则提出奖励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拆迁资格。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由组织实施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拆迁人应当协助组织实施机关的工作。第二十四条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机关备案。第5页共15页第二十五条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其它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等事宜。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组织调解。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第二十九条拆迁有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需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三十条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依据是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户口簿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准。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面积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以被拆迁人提供的审批文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权源的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现状确定;不能确定房屋面积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迁建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拆迁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工业生产用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或迁建的补偿安置方式。第6页共15页拆迁农业生产用房的,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补偿标准由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被拆迁人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子女随其居住,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拆迁户予以安置。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并补偿与安置。第三十四条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可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进行安置。第三十五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拆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拆迁中的权利义务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拆迁住宅,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家立户的;(二)出让、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三)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第三十七条拆迁住宅,被拆迁人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1.已婚尚未有子女的;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3.在附件2、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达到分户年龄但未婚的。(二)被拆迁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经其本人申请及被拆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人口;(三)被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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