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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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第七条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第九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市发改委统一申报。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市发改委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申报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五)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七)环境影响、交通、文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九)结论。第十三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四)项目建设选址;(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八)招标方案;(九)风险管理方案;(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十四)结论。第十四条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银行贷款承诺;(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必须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额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第十六条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第十七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基本情况;(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理由和依据;(四)资金用款计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八)结论。第十八条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银行贷款承诺,涉及政府债务的须提交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章计划和资金管理第十九条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第二十条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批准。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第二十四条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第二十五条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应按照市发改委核准的招标投标方案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改委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第四十条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区(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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