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关于公布《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电子邮箱:qinshaojun@ynnic.gov.cn联系电话:0871-3624892(传真)邮政编码:650021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置、使用国家行政编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组织。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由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设置的社会服务组织。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定额、人员结构及领导职数。第三条本省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党派机关、政协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中央所属驻滇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经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核定工资,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并核拨经费及银行开设帐户和发放工资的依据。经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不得突破。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机制,对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行政机构第一节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第八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包括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机构规格、名称、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机构其他名称的附加或者减少。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的要求,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行政机构。第十条行政机构包括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办事机构或者实行助理员制度,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置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称局、分局、所。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称办、局、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构。依法批准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设置纳入行政机构管理。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内设处(室);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内设科(室);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可以内设股(室)。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应当少于相对应的上一级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第十二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县处级;(二)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县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乡科级;(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为乡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级别;(四)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其主管机构的行政层级确定;(五)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根据其设置机构的行政层级确定;(六)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设置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的行政层级确定;(七)开发区管理机构参照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确定。第十三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不得使用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名称。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二)在机构限额内;(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由有权的上级政府依法决定。第十五条行政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一)新设置的机构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二)承担的职能已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三)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行政机构管理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第十六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五)人员编制情况。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及撤销的期限、条件和撤销后承担此工作的单位,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设置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一)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的;(二)现有机构可以协调解决的。确需设置的,按照行政机构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二节职能的配置与调整第十九条职能的配置与调整,包括职能的界定、增加、划转、下放和取消。职能的配置和调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二)权责一致;(三)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开;(四)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由两个以上机关共同承担的,应当分清主办机构和协办机构;(五)下级机关可以承担的职能,应当下放。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应当调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四)采用事后监督、日常监管、备案等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五)实施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后机构职责作了调整的;(六)上级机构作了调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调整的。第二十一条行政职能由行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确需由事业单位履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三节人员编制管理第二十二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内,对行政编制进行分配使用。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使用专项编制和其他人员编制的除外。行政机构未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人员编制的使用范围。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员编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但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高配和上级领导机关确定超额配备的除外。第二十五条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设置的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和不确定机构规格。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机构职能和业务范围等变化情况可以对行政编制进行调整。行政编制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整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承担的职能及编制的现状;(三)调整后的人员编制职数情况;(四)人员经费的来源。第二十七条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时,应当考虑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第三章事业单位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二)机构名称规范;(三)举办主体和职责任务明确。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的规格、职能职责、业务范围等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置的,应当明确其主管部门;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置或者双重领导的,应当明确其主管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可以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一)法律、法规授权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三)公共事务管理需要的。依照前款确定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解散的;(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四)因合并、分设而解散的;(五)出现章程规定解散事由的。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未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行政机构和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第三十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对事业编制进行分配使用。第三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和省的编制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无编制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业务范围,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核定。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被撤销或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合并、更名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置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第四章审批程序第三十八条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举行听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把论证、听证情况作为确定机构设置和调整方案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九条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一)全省各级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二)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全省各级行政机构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的实施方案;(二)下级行政机构个别设置和调整的方案;(三)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方案;(四)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第四十一条下列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编制、专项编制和事业编制的总体分配;(二)行政机构部分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三)相当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格以下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四)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办事机构的设置、撤销和合并。第四十二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授权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处理部分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属相当于工作部门规格的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当于工作部门规格的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四十四条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撤销和合并应当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二)上级批准的重大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三)职能职责的履行情况;(四)机构限额、人员编制数额的执行情况;(五)其他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纳入州(市)、县(市、区)领导人员的考核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机构编制绩效评价制度,建立健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