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第十条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第十七条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二)林权证;(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条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权属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林权证无效,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原林权证并公告作废;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调解或者处理:(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二)集体林地权属争议,在一个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跨村民委员会管理范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转林地,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林地使用权流转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提供林权流转及林产品供求信息,鼓励交易双方在林权服务中心流转。第二十五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也可以分别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第二十六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二)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三)流转期限在林地剩余使用期限内。第二十七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四)期限和起止日期;(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期内林地资源收益权的处置;(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占用、征收、征用的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等有关费用的处置;(八)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及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该组织所有,并主要用于发展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第三十条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可以办理融资、抵押贷款;可以进行自主经营、联户经营、租赁经营等经营活动,其收益归林地使用权人所有。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林地保护和利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第三十三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生态,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学选择造林树种,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发展林产业,提高林地综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管护义务。第三十四条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第三十五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第三十六条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条占用、征收、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