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七)其他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征收管理-2-第七条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第八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一)行政机关;(二)其他国家机关;(三)事业单位;(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公告非税收入的征收项目、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和举报电话;(二)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非税收入;(三)办理相关退付手续;(四)按照规定编制、报送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五)报送非税收入征收的基础信息等情况;(六)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账证、报表、票据等资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第十二条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财政部-3-门按照方便缴款、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确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进入汇缴结算账户的非税收入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依法当场征收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征收的,执收单位、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待结算非税收入,由缴款人将款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进行清算。第十六条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书面申请的,经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及相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接到退付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同意退付的,财政部门、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八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上级执收单位不得集中下级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上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执收单位多征、少征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处置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4-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代理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预算中编制非税收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应当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并及时拨付。第二十二条涉及省与州(市)、县(市、区)政府间的非税收入分享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相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分享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间分享的非税收入,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办理。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推行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受委托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企业,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按照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采取网络、手机等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相关电子凭据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七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由主管部门或者执收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规定销毁。第二十八条执收单位应当遵守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5-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违反规定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资金安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等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三十四条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事项,按照职责查清事实并依法处理,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第三十六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二)违反权限或者程序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的;(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有隐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项等行为,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财政部门规定外的银行账户的;(四)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金的;(五)未按规定分享非税收入的;(六)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非税收入资金的;(七)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八)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三十八条缴款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缴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占用非税收入资金或者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五年内不得再代理。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规定延解、占压非税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处延解、占压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