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摘要: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今社会,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维护本国利益的缘由,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来对法律规避加以禁止或限制。正确认识法律规避制度的性质和效力,本文就理论和实践上对正确处理国际私法上的相关问题的现实意义和相关价值做出了浅析。关键词:法律规避;国际私法;效力;价值一、法律规避的内涵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上市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则,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法律规避一般被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内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一般由国内法调整,比较清晰明确;另一类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规避行为,这种行为经常发生,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的条件,主要是因为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发展和社会制度不同,使各国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往往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规定。对于法律规避行为是否违法,理论界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致,但是在研究的法律规避问题中,一般是针对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规避行为。二、法律规避的产生缘由自1878年法国最高院对鮑富莱蒙王子妃离婚案作出的无效判决后,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制度正式引起国际私法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大量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不得不让人深思它的根源问题,由此得出一下几个产生缘由。(一)源自人类趋利避害的原始本能人性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追求极大地自我利益的满足,因次为了趋利避害而产生法律规避这一现象。法律主体在各种可选方案中,永远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来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的策略。从这个意义上思考。规避法律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恒常行为。人们通过合法的形式达到违法目的或者利用模糊的制度来钻法律的空子,导致规避法律现象非常之普遍。(二)各国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存在不同有些国家的民商法不但存在差异,甚至还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这就为法律规避提供了沃土。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它强制人们的行为,给予人们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繁杂又复杂的社会中,总有一下法律的边缘地带、灰色地带和大大小小的漏洞,这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总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在A国被定为死刑的立法内容却被B国规定为不违法或者较轻的处罚,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三)当事人本身被赋予的法律规避的“特权”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有时冲突规范会死板僵硬的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种准据法。这就是为了能让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可客观可能性。而有时,一下国家的立法司法也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规避现象的持续和繁衍。三、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六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法律规避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件:但是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使用的法律;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来实现的。“四要件说”认为,从主观上来说,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六要件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必须有六个构成要件,即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对于这三种“要件说”,本文比较认同“四要件说”,因为法律规避的产生,必然伴随着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可能存在过失行为而产生法律规避。关于行为方式,当事人是通过改变连结点的构成要素来实现其法律规避的目的,他的方式应该是通过改变实施状况或法律状况。四、法律规避的性质法律规避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存在确实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特殊情形,我认为,从国际私法的特性上来看,其本质上为冲突规范,而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处在两个不同层次上,再具体点说,法律规避更多的是强调适用哪国法律更合理一点,二公共秩序保留强调的是法律的适用效力问题。其次,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无法涵盖所有的法律规避问题,如果是在公共秩序保留行为的责任承当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就无法妥善处理。同时,这二者也在适用中存在相互协调和配合的关系,比如说单个行为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如果得不到国家立法的确认,那么如今的讨论也会变得丝毫没有意义。最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理论对于国家处理国际私法冲突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五、法律规避的对象法律规避的对象问题,各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的争议。即使在禁止或者限制法律规避的国家中,对于法律规避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强行法的问题,也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主张,法律规避仅指规避本国(机指法院地国)强行法。法国法院早期的判例也持这种立场,例如,1972年法国最高法院关于佛莱一案的判决就是如此。有些国家主张,法律规避不仅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应当包括外国强行法。因为法律规避的目的毕竟是规避法律,其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当事人在规避外国法的同时,很可能同时也规避了本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本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就是本应适用的法律。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虽然该契约依缔约地法是有效的。”在法律规避的对象问题上,学者们还存在着另外一种争议,即法律规避的对象到底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的对象仅仅是实体法,因为只有实体法才能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更具实际意义,而规避冲突法并不会带来任何利益。另有不少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因为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就是规避指定本应适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对于上述的观点,我国的立法并未做明文规定,但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规定所持的规避本国法律无效的观点,与世界各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五、法律规避的效力与价值在对内国法法律规避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其视为违法行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法律是权威,应当受到制裁。但是由于国际私法是法律规避,既可能涉及内国法,也可能涉及外国法,另外行为人故意改变连结点是客观事实的行为也存在复杂性,因而各国对此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法律规避行为是违背立法目的的,然而也有学者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规避合法,否则不公平的法律将难以废除,有碍法律的进步。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除了上文所述的最高院1988年意见的第194条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里也有法律规避的规定。其第13条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但是,仍没有关于规避外国法效力问题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本文认为,对于国外法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的法律规避存在合理的、合法的理由并且规避了外国法中违背本国公共秩序的法律,则应当视为有效;相反,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非正当的规定,则应当视为无效。所以说,法律规定并不完全没有它的价值,比如说法律规避有利于尊重个人自由,从中获取正当利益;法律规避也有可能促进法律的进步,因为不可能所有国家的所有现行法律都是正确无误的合适的,就是因为产生了法律规避,帮助国家找到了法律漏洞和不足之处,有利于改善法律的健全,帮助立法者使法律更完善。同时,法律规避也能够促进跨法域之间的交流。因为人的本能的区里不还的思想使他会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去寻求对自己更为有利的法律,而多法域局面的存在和广泛交流也让这种现象日益普遍,所以说,法律规避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跨法域之间的交流,不止是当事人的行为促进交流,为完善自家法律,相对落后的一方也会因为遇到这种情况而努力完善自己,带动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