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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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一、引言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不论是出于故意、过失抑或无意识都有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的时候,例如说错某句话、写错某个字。此种客观行为在英语中被统称为Misrepresentation,我国大陆译为虚假陈述。[1]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对Misrepresentation一词的解释为:某人以言词或其他行为向另一人作出的任何依情形显示为与事实不相符的表示。对事实不真实的陈述。不正确的或虚假的陈述。这一陈述如果被接受的话,会导致内心对某种状况作出与实际不相符合的理解。在口语中它被理解为某种用于欺诈或误导的陈述。[2]《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9条将虚假陈述非常简略地界定为:一项不符合事实的表示(Amisrepresentationisanassertionthatisnotinaccordwiththefacts)。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在对该条的评论中指出:虚假陈述就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表示,通常形式为说错话或者写错字。一项陈述是否与事实不相符合(虚伪、错误)必须依据所有情况下该用语的意义及该用语的公平推论(即所含意义)而加以判定。此外,行为也可以推断为一项表示。隐匿(concealment)或者不公开(non-disclosure)依据本重述第160条与第161条也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综上所述,所谓虚假陈述就是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它可以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倘若此种虚假陈述行为与他人无涉,法律自无须理会。然而,一旦该等行为对他人之利益产生影响,则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虚假陈述的情形非常复杂,它可能会诱使他人订立某项合同,也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有可能是作为违约行为的表现方式。我国民事立法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此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民事一般法中只有欺诈的概念,而无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概念。相反,以吸收借鉴美国证券法制经验为主导的我国证券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却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早在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中采用了虚假陈述的概念,不久前(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延续了这一概念。目前我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正在非常热烈的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可以肯定的说,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将建立完善体系化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然而,实现这项任务的前提在于必须对英美法(普通法、衡平法及成文法)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惟其如此,方能真正的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笔者不揣鄙陋,试在本文中就英美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二、虚假陈述的类型在英美法中,由于虚假陈述在许多类型的侵权行为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可以作为完成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手段(asamethodofaccomplishingvarioustypesoftortuousconduct)。一项虚假的陈述(anuntrueassertion)可能构成很多不同种类的故意侵权,诸如诱骗他人食用有毒的巧克力会构成殴打(battery)例如、向警察局谎称某人是逃犯将构成非法监禁(falseimprisonment)、欺诈性引诱他人进入土地将构成侵占动产(conversion)、欺骗某人其丈夫已遇车祸死亡将构成故意致人精神损害(intentionalinflictionofemotionaldistress)。[3]此外,虚假陈述也常常是诽谤(defamation)、恶意起诉(maliciousprosecution)及干扰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等侵权行为中经常涉及的要素。因此,美国侵权法学者Kionka教授所言,虚假陈述属于侵权法中众多为不必要的混淆所困扰的概念之一[4]。通常,英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特指发生一些商业与金融交易中且致一方遭受经济损失(economiclossorpecuniaryloss)的侵权行为。[5]为将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无形损害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造成有形损害((physicaldamages)的掺杂了虚假陈述在内的其他侵权行为相区分,一些英美学者也将前者称为经济侵权行为(economictort)。[6]本文所讨论的虚假陈述仅指造成经济损失的虚假陈述而非其他类型的虚假陈述。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通常是指引诱性他人订立合同的虚假陈述以及作为,而为作为违约行为表现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作为侵犯依据陈述人主观意图的不同,英美法中的虚假陈述被分为:欺诈性的虚假陈述(fraudulentmisrepresentation)、过失性虚假陈述(negligentmisrepresentation)与无意的虚假陈述(innocentmisrepresentation)。对欺诈性虚假陈述的正式界定始于1889年的Derryv.Peek案,该案法官Herschell勋爵在判决中指出:首先要支持一项欺诈之诉,必须证明存在着欺诈,没有欺诈,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如果能够表明,一项虚假陈述是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作出的,就可以证明存在欺诈:(1)明知陈述的虚假性(withknowledgeofitsfalsity);或者(2)不相信陈述是真实的(withoutbeliefinitstruth);或者(3)对陈述真实与否漠不关心(recklessly,notcaringwhetheritistrueorfalse)。······;第三,一旦证明存在欺诈,那么虚假陈述者的动机就无关紧要。陈述者无意欺骗对方或者对方并未受到损害都不要紧。[7]因此,仅就欺诈性虚假陈述行为本身进行描述的话,可以将之界定为:某人为诱使他人依其陈述行事(最为常见的就是诱使该他人与其或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故意地或者鲁莽地(knowinglyorrecklessly)向他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如果作出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欺诈(fraudulent)的故意,而是出于过失(negligent),则该虚假陈述属于过失性虚假陈述(negligentmisrepresentation)。无意的虚假陈述,也可称为无过失的虚假陈述或无辜的虚假陈述,它是英国1967年《反虚假陈述法》引入的一种新的虚假陈述类型,该法令把一项新的严肃的法律责任强加在每一个商谈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事实作出陈述的人身上。如果这个陈述的结果是错的--那么,不管陈述人是多么清白--他仍然和作出错误的陈述负有同样的法律责任。[8]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针对无过失虚假陈述(innocentmisrepresentation)的法律责任。根据《反虚假陈述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某人因他人向其作出之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且因此遭受损害时,如果虚假陈述人在该虚假陈述以欺诈性方式作出之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尽管该虚假陈述并非以欺诈性方式作出之时该人也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知道合同订立之时的确相信所陈述之事实为真。易言之,如果陈述人不能证明--其有责任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实际上所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话,即便其既无过失更无故意(即无意的行为),也要对其所作出的虚假陈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2C条第1款将无意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买卖、租赁或互易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诱使他方当事人信赖其说明而作为或不作为,就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即便其作出虚假陈述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就他人当事人合理信赖该虚假陈述所遭受的金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英美法中,依据虚假陈述类型的不同,可以分别依据衡平法、普通法(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以及成文法(如《反虚假陈述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下面,分别论述之。三、衡平法对虚假陈述受害人的救济因欺诈性虚假陈述或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被诱使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衡平法撤销该合同或者申请法院颁发撤销令(orderofrescission)。撤销合同的后果就是该合同自始无效,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同时法院还可以发布命令要求虚假陈述人补偿给被陈述人一笔钱,以便使被陈述人回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但是,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时候,被陈述人才有权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一)存在虚假陈述。如前所述,虚假陈述实质上就是对民事活动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行为的一种客观描述,它既可以是通过言词作出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的;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虚假陈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是一种与事实不符合的表示,如一句话,或者是点点头,眨眨眼,或是摇摇头,笑一笑,[9]总之,这种表示既可以是以口头言语作出的,也可以是以书面文件作出的,或者以其他动作作出的。但是,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虚假陈述,这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确立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虚假陈述规则的理由在于:法院认为,当事人既然享有契约自由,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义务向对方披露一切有关的重要事实,那么这个时候就应当是买者当心(caveatemptor),他应该尽力去了解与合同有关的一些重要事项,而不是等着对方当事人告诉自己。没有表示就无所谓陈述,更谈不上虚假与否。早在1837年的Fletcherv.Krell案中,法官就认为在被告未询问而原告也没有透露自己曾经离婚的事实时,原告没有义务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曾离婚为由将其辞退。美国法上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虚假陈述的规则确立于1817年的Laidlawv.Organ案,该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烟草买卖合同之前得知:英国与美国将签订《根特条约》以结束两国之间的战争,因此其判断烟草价格将会大幅上涨,故而与原告签订了烟草买卖合同。事后,烟草价格果然上涨了30%到50%,原告遂以被告未向其披露有关《根特条约》的有关情况从而实施了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判决中指出:被告没有义务将其所知道的情况告诉原告,因为在当事人双方能够平等的运用各自的智慧之时,为运用相反的理论限定一个适当的范围简直太难了。[10]Laidlawv.Organ案所确立的一方没有义务向另一方披露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手段而获得的信息的原则,被称为马歇尔原则。但是,下列情况之一不属于单纯的沉默:其一,通过行为作出的陈述(Representationbyconduct),即如果某人通过其行为作出陈述而未加以纠正,则可能构成虚假陈述。Blackburn法官在1873年的Bodgerv.Nicholls案中指出:被告在公开市场上出售牛的行为就是作出陈述的证据,该陈述为:就被告所了解的情况而言,该牛并没有任何传染性疾病。[11]其二,隐藏的瑕疵(latentdefects)。英国判例法将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适合销售的品质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因此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将其所知悉的标的物的隐藏瑕疵加以披露的话,该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属于以隐匿的行为作出的虚假陈述。例如,卖方故意用一大块木板遮挡船上的一块已腐烂的地方后,将船出卖给他人,这种行为构成隐匿的虚假陈述。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标的物具有适合销售性的默示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1979年修订该法后,此项默示条款的规定在第14条第2项与第3项,分别是:(1)货物必须具有适合销售的品质,但是已经告知买方提请其注意的瑕疵以及在买方检查货物时能够显示出来的瑕疵除外;(2)货物合理的适合于其用于,但以买方明示或默示的将该项用途告知卖方为限。在英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中针对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虚假陈述这一规则也产生了一定数量的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被告负有将其所知道的某些信息披露给买方的义务:其一,情况发生变化(c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