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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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颁布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时间:2005-2-17文号:豫劳社工伤〔2005〕4号各省辖市、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现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注明,“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字样。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发生争议时,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三、《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97]2号)中“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仍按豫劳[1993]16号文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是与当时的用人制度相适应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特殊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可以享受豫劳险[1997]2号文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我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及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五、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六、工伤认定中,职工难以提供足够证据,而用人单位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若经过调查对职工受伤事实无法核实的,应中止工伤认定。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八、《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外)”。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能够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五十,本人技能提高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十一、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十二、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十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十四、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政策执行,改制前的伤亡人员待遇按原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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