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规名称】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发文单位】大足县司法局【发文文号】足司发〔2010〕43号【发文时间】2010-10-1【实施时间】2010-10-1【正文】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县公证处、县司法鉴定所、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渝司办[2010]第128号)、《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渝司办[2010]第129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渝司办[2010]第130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渝司办[2010]第13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原我县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附件一、《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附件二、《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附件三、《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附件四、《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一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第八条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委托他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证明;(四)与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有关的材料。第十二条下列几项可以作为经济困难证明:(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四)农村五保供养证;(五)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六)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七)人民法院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八)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九)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的证明;(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十一)其它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第十三条申请人或申请的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二)农民工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三)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四)农民因假冒伪劣生产资料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五)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六)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载明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并作好登记。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说明的事项。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写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在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的决定书。第十八条申请事项具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二)必须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做好收案登记。第二十条申请人对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指派与办理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或者在24小时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社会组织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承办,并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受援人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受援人与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有利益冲突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第二十五条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指派人员办理。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在2个工作日内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变更委托权限的,应当征得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公证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公证费用或鉴定费用。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足以支持其诉求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出具必要的法律文书,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主动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回答受援人的咨询。受援人对裁判、决定等不服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救济途径和方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组织讨论,并提出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被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七)受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应当向受援人发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在当日通知承办人员,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受援人的证据材料,不得变造,不得毁损、遗失。第五章异地办案协作第三十七条在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查或实施过程中,需要在异地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向本市行政区外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可以直接向异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代为提出。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以及办理时限。第三十九条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请求,应当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对不能、不应办理的请求事项,应当及时以书面函件向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说明理由。第四十条调查取证应按照对方协作函件的要求进行,法律援助协作不得收取相关费用。第六章立卷归档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咨询和代书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归档。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对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承办人员及时补充。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充案件材料。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妥善保存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材料。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外自愿为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应当将相关事项办理情况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备案。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二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执业行为,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第三条法律援助人员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二章执业职责和范围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